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被 告 陳威銘
即反訴被告
陳澤虎
兼訴訟代理 陳智仁
人
被 告 張鄭冬秋
即反訴被告
張珠蘭
張桂月
陳冠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鄭吳滿玉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麗香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政川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被 告 陳梁春月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阿興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武祥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得寶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寶珠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傑杉 住同上
被 告 林光慕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五樓之2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合家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進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桂嬋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春惠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順德(即汪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水佰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清淋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推霞 住同上
被 告 郭清籐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根柳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坤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陳中山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绣鳳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蓁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三樓之
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刐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强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榜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川田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金山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怡秀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瓊月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陳鎮洋(即陳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諺炫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即反訴被告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 林叔汶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所字第1090000792號函、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 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 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 永康區東南段29、30、117、118、134、135、136、137、13 8地號土地皆相鄰(下分別稱系爭29、30、117、118、134、 135、136、137、1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大 多數相同,原告起訴僅就系爭29、117、134、135、137地號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良宇則於107年10月4 日就本訴原、被告及反訴被告陳諺炫共有之系爭30、118、 136、138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並有共有人即陳 玉清之繼承人、陳威銘、鄭吳滿玉、汪水生、李水佰、薛麗 香、郭陳進治、陳澤虎、陳梁春月、陳得寶、謝寶珠、陳合 家、陳根柳、陳中山、郭清淋、郭清籐、陳明進、陳明福、 廖桂嬋、李春惠等人均相同,且反訴原告陳良宇已分別取得
系爭30、118、136、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30、118、136、138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合於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之要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29、30、117、118、134、135、137、138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陳玉清於本件起訴前之91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陳绣鳳、陳正德、陳建霖、陳金刐、郭陳進治、陳金強、陳 金榜等7人;又陳建霖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2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陳微、陳彥蓁;郭陳進治(兼系爭29、30、117、118 、134、135、137、13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 之107年2月24日死亡,郭金福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 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1044號公告、本院107年8月31日107南院武家字第 1070048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55、325、 331頁),原告撤回對陳玉清之起訴,並追加陳绣鳳、陳正 德、陳金刐、陳金強、陳金榜、陳微、陳彥蓁、郭川田、郭 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11人為被告。嗣後陳玉清就上開土 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於107年10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陳微並未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爰於108年4月15 日撤回對陳微之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學昭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9 月26日死亡,且應有部分經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5、307至311頁),原告撤回對張學昭之起訴,並追加張 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等3人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29、117、134、135、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澤虎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其中一部分移轉予陳智仁、陳冠良; 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水佰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陳智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6、303、320、328、338、339頁), 原告爰於108年4月15日撤回對李水佰之起訴,並追加陳智仁
、陳冠良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系爭29、30、117、118、134、135、137、138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陳正德於本案繫屬後之108年3月11日死亡,經原告於 108年5月3日聲明由陳正德之繼承人陳洪素芬、陳淑媚、陳 鎮洋承受訴訟,有陳正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5月1日高少家美家 字第10800094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至25頁), 嗣後因原共有人陳正德之應有部分由陳鎮洋於108年6月27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原告爰於109年3月2日變 更承受訴訟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30、118、134、135、13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汪水生於 本案繫屬後之108年4月13日死亡,因汪水生之應有部分由汪 順德於108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經原 告於109年4月16日聲明由汪水生之繼承人汪順德承受訴訟, 有汪水生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8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光慕前將系爭29、117 、134 、135 、 1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叔汶,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261 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受訴訟告知人林叔汶 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 對受訴訟告知人林叔汶告知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另系爭29、30、117 、118 、134 、135 、137 、 138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玉輝(現共有人為被告李春惠) 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威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259 頁),被告陳威銘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不須另為 訴訟告知,並予敘明。
五、被告鄭吳滿玉、薛麗香、謝寶珠、廖桂嬋、汪順德、郭清藤
、陳绣鳳、陳彥蓁、陳金刐、陳金強、陳金榜、張鄭冬秋、 張珠蘭、張桂月、陳鎮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29、117、134、135、13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等語。 2.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1判決,明確指出如果道路 僅供部分共有人使用,就應該由有通行使用的共有人保持共 有,沒有必要由沒有通行必要的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坐落,因此希望受價金補償、不分配土地 。同意甲分割方案。就補償金認為應該送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
3.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0414平方公尺,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受補 償金額為2,789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11頁),換算每 平方公尺補償金額則為67,367元。惟原告除本件土地外,前 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毗鄰本件系爭土地,業 經臺南市政府徵收)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地點、同 一區塊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同為本件共有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經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 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市價每平方公 尺123,000元即每坪406,612元,相差近倍,本件估價報告書 估價顯然過低。故請本院調閱「永康區大灣路357巷(聖巡 代天府)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臺南市○○區○○段00地號、 東南段114地號土地徵收價格資料,再請將上開資料囑送長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該徵收之數額另製作本件補 償金額表。
4.並聲明:請求以價金補償。
㈡被告則以:
1.被告陳澤虎部分:因系爭共有物分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當初 興建房屋時,係將系爭117、134、135、137、118、136、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所興建,且大多 數共有人就上開共有土地皆有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合併分割 之共有土地中,並未將系爭118、136、138地號土地一起列
入合併分割誠屬不妥,就上開地號之土地實應一起合併分割 ,方符合共有人之建物現況及利益,亦得以減少系爭土地分 割之紛爭。
2.被告陳威銘、陳根柳、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部分:贊同 將系爭30、118、136、1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提出分割方 案,即附表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4月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稱為甲分割方案。甲分割方 案只有於巷道周圍土地上有建物坐落的人就巷道部分維持共 有、而不是全部的人共有。就補償金認為依公告現值計算, 不同意送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並未 有過低之情形,反而C、R、S、T區土地估價過高。並聲明: 先位答辯聲明①請求准允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合併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所示;②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以金錢補 償之;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之。備位答辯聲 明①請求將本件系爭土地全數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金額依 土地持分分配之;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之。 3.被告陳智仁、郭清淋、陳冠良、陳澤虎部分:提出分割方案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以下稱為乙分割方案。甲分割方案,完全係以 其個人之私益為考量,且昧於系爭土地數十年來長期使用之 現況,更與共有土地分割需考量全體共有人間公平、公正之 原則相背離,另其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亦未詳細查明而有 所疏失,故甲分割方案誠屬不妥。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現況 皆有所考量,故最為可採。因原告不願繳交繪圖費用,故被 告陳智仁、郭清淋、陳冠良就原告之前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基 礎,並僅就系爭土地上長年以來既有之裏地通路之道路及巷 道主張應該由全體共有人皆予持分外,其餘未做更改。就補 償金認為應該送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系爭估價報告書,甲 分割方案之F區土地係由被告陳澤虎、陳智仁占有使用,不 應將被告陳冠良列入共有人之一;甲分割方案之Q2區土地應 區分臨大馬路跟裏地之價差;甲分割方案之C3區土地雖然分 配給被告陳明進、陳明福及F5區土地分配給被告陳智仁、陳 冠良、陳澤虎,但C3、F5區土地仍作為巷道使用,以建地之 價值為估價,每坪價差近100,000元,有不妥之處。並聲明 :①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東南段29、30、117、 118、134、135、136、137、13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4.被告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部分:按分割共有 土地方法,因考量通行之目的,而保留其中一部用作道路, 原則上固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惟如,該道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之用,自應由各該通行之共有人保持共有,而無由其 餘為通行之共有人一同保持共有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乙分割方案其中就C3 、D5、E3、F5、H3、H4及H5區土地留設之道路通行用地,均 分由被告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與其他共有人繼 續保持共有,惟被告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已由 L1、L2區土地留設之道路對外通行,自無通行上開C3、D5、 E3、F5、H3、H4及H5區土地道路之需,依法自無與其他共有 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而甲分割方案W1、W2、W3區土地被 告郭川田等人並未通行,不同意W1、W2、W3區土地保持共有 ;L區土地其上坐落被告陳金榜、陳金強共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L1、L2區土地亦為被告陳金榜 、陳金強占有使用,被告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 不願意保持共有。嗣後被告郭川田等人於109年3月30日具狀 表示同意乙分割方案。
5.被告陳良宇部分:同意甲分割方案。
6.被告林光慕部分:被告林光慕就本件分割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合計為78.5011平方公尺(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分 割後因未分配土地,估價報告書認須受補償5,289, 058元, 然本件估鑑價格顯低於一般市價甚多,與被告林光慕在同一 區塊位置(即本件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價 格,相差近倍。被告林光慕補償金額,以補償金額除以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每平方公尺67,376元即每坪222,729元。 經比較系爭土地同一地點、同一區塊位置之土地即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為本件共有人)之 土地徵收補償,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123,000元即每坪 406,612元,相差近倍。被告林光慕補償金額如依上開臺南 市政府徵收查估市價計算,每平方公尺123,000元x 78.5011 平方公尺=9,655,635元,與估價報告書計算金額相差 9,655,635元-5,289,058元=4,366,577元,如依本件估價報 告書計算補償金額,顯然對被告林光慕不利;且臺南市政府 徵收土地與系爭土地係於同一區塊位置、同一相緊鄰之土地 ,估價方法亦同是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估價,可供本 件估價參考,亦可證明本件估價過低。故請本院調閱「永康 區大灣路357巷(聖巡代天府)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東南段114地號土地徵收價格資料,
再請將上開資料囑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該徵 收之數額另製作本件補償金額表。
7.被告陳根柳部分:被告陳根柳於甲分割方案中,原係取得A 、B、U、Q四區土地。惟上開土地中,A2區土地,現已由被 告陳中山建築房屋占有使用中。Q2區土地,現亦為被告郭清 籐、郭清淋蓋有圍牆占有使用中。為免生爭議,被告陳根柳 爰主張A2區土地應分配予被告陳中山所有、Q2區土地則分配 予被告郭清籐、郭清淋所有。
8.被告陳明進部分:被告陳明進分配的土地沒有連到馬路,系 爭估價報告書所述錯誤,且鑑定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 9.被告陳中山部分:甲分割方案中Al、A2區土地分歸被告陳根 柳單獨取得,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因A1、A2區土地上有 被告陳中山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三層樓房一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圍牆,依現有使用狀態應分 歸被告陳中山單獨取得,始符公平適當。
10.被告陳梁春月、陳得寶部分:乙分割方案之H3、H4、H5區土 地如要留設道路通行地應由全部共有人共同持有。如有共有 人主張不願共有時應由M、N區土地之分得人提出使用範圍而 取得,其餘再變價分割。被告陳得寶、陳梁春月不願分得H3 、H4、H5區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系爭29、117、134、135、137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 方法,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上開土地,明確指出如果道路僅供部分共有人使用, 就應該由有通行使用的共有人保持共有,沒有必要由沒有通 行必要的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坐落 ,因此希望受價金補償、不分配土地云云,然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陳良宇提起反訴,請求除原告主張29、117、134、135 、137合併分割外,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0、118、136、138 地號土地,經本院審理後認反訴有理由而為判決(詳後述) ,原告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9、117、134、135、137土地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⑵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良宇主張:
1.本件反訴之系爭30、118、136、138地號土地與本訴之系爭2 9、117、134、135、137地號土地均相鄰,並有共有人即陳
玉清之繼承人、陳威銘、鄭吳滿玉、汪水生、李水佰、薛麗 香、郭陳進治、陳澤虎、陳梁春月、陳得寶、謝寶珠、陳合 家、陳根柳、陳中山、郭清淋、郭清籐、陳明進、陳明福、 廖桂嬋、李春惠等人均相同,且反訴原告陳良宇已分別取得 系爭30、118、136、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30、118、136、138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2.並聲明: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式如附圖(見本院卷三第29頁)所示;②兩造分割後 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以金錢補償之;③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之。
㈡反訴被告則以:
1.原告即反訴被告林陳美玉部分:同意本件9筆土地合併分割 。
2.反訴被告陳麗華、陳阿興、陳得寶、林光慕、郭清淋、郭川 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陳智仁、郭清淋、陳冠良、 陳澤虎、陳諺炫部分:同意本件9筆土地合併分割。 3.反訴被告陳中山部分:不同意合併分割。
⒋反訴被告陳威銘、陳根柳、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等五人 於108年12月25日所主張:同意本件9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應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互為補償。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如附表2等9筆地號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為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⑵、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9筆土 地,係為陳氏大家族所有,每塊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家族 所興建居住之房屋,與其等所持有土地之座落位置並不盡相 同,若未能將相鄰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納人,而僅以單一 或部分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將造成部分房屋使用人無法取得 其房屋座落土地所有權,而需與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案訴 訟解決;或僅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無由請求坐落房屋土地分 割之情形,日後亦將再面臨遭他人提告之窘境。如此不僅不 符使用現況,亦可預期必將衍生其他爭議,造成當事人及司 法之困擾,誠屬不當。故希望本件能將共有人幾近相同之相 鄰土地均合併分割,交換持有土地以達房屋、建物同屬一人 ,避免僅分配得土地卻無房屋、或有房屋卻無土地持分可受 分配之困境,則系爭9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上有如附圖 二所示之建物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 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一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公平性。
⑶、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一分割,然因 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其位置與附近道路之距離不一 ,是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單價是否相同乙節,業經本 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 人鑑定後認如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各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6頁)在卷可憑,然原 告主張稱:原告應有部分面積0.0414平方公尺,經長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認受補償金額為 2,789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11頁),換算每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則為67,367元。惟原告除本件土地外,前有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毗鄰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市 政府徵收)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地點、同一區塊位 置,土地所有權人同為本件共有人,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經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委請不動 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 123,000元即每坪406,612元,相差近倍,本件估價報告書估 價顯然過低云云,經查本院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報告陳稱:
(1)其鑑定報告係屬土地徵收補償之價格參考資料,土地徵收 係以公權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強制行為對原土地所有權人 採較有利之方式評估,且該土地徵收標的為道路用地,如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 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 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 算之。」
(2)其提供鑑定報告資料之土地永康區東南段32、33、112、 113、114地號及頭前段65地號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 地,與本案共有物分割之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之間無替代關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二條「不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