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翁錦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超間分割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本件聲請人未具體特定載明本件聲請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載
明聲請人請求分割之建物建號、分割比例為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期命原告補正之。
二、應提出本件請求分割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三、應提出上開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利本院核定調解費用。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