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君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OO之住居所、現在戶籍謄本,以及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被告蔡OO ,然未記載其完整姓名及其住所,足證被告蔡OO為何人並 無法特定,亦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