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藏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園禎
訴訟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戴易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社區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被告為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1 條第3 項明訂:「…從105 年1 月1 日起管理費以坪方式( 建坪總面積+陽台+雨遮+共有部分)計算,每戶每月每坪 40元。該戶(雲林縣○○市○○路00號)管理費計算方式: 181.78坪40元=7271.2 元(每月以7,200 元計算),本社 區管理費每個月收費1 次,每期第1 個月15日為管理費截止 日,該戶每期應繳21,600元。
㈡、查被告積欠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 費共6 期129,600 元未繳,是故原告特爰引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21條及本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管理費用之事 實,業已提出管理委員會組職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
證明、住戶規約、被告所有該戶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催告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 :「從105 年1 月1 日起管理費以坪方式計費( 建坪總面積 +陽台+雨遮+共有部分),每戶每月每坪40元」計費被告 既為大樓住戶,即應遵守規約繳交管理費。另原告已於109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於5 日內繳交108 年 1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之管理費129,6000元,該存證信 函並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129,600 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