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理賠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保險小字,109年度,1號
TLEV,109,六保險小,1,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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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彣達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固然不在 雲林縣,惟原告因本件保險理賠糾紛提起本件訴訟,依國華 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於第2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4頁)。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既然在雲林縣斗六市, 本院即屬兩造依法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黃昭保 險金理賠問題有所爭議,被告表示上開理賠爭議無法賠付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僅願理賠5 萬元,並提供同意書1 紙予原告簽署。嗣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未果,然評議結果與被告願理賠5 萬元 一事實屬無涉,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賠付5 萬元,原告爰依上 開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保險人謝黃昭之體況與其所投保之保險附 約不符,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被告遂於108 年 2 月1 日函覆原告歉難依其請求理賠。然而,被告基於保戶 服務之立場,曾於函覆後表示願依上開附約附表之殘廢程度 5%給付保險金5 萬元之方案與原告和解,惟原告應撤回申訴 ,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5 條等 規定,被告固曾提出5 萬元和解之要約,惟經原告拒絕後, 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之意思表示自非一致,無從



成立和解契約。是以,原告當時拒絕和解,進而向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卻於遭評議中心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後,再轉而 要求被告履行該5 萬元之給付,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 條 、第1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其契約始為成立,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明。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因謝黃昭之保險賠付數額有所爭議,而原告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情,有系爭保單及評議中心108 年評字 第872 號評議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 在卷可參,固非無稽。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同意 書表示願給付5 萬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依 系爭同意書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㈡、惟查,被告辯稱當時確有提出以5 萬元給付之和解方案,且 不否認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由被告公司所擬,然原告並未簽回 系爭同意書,且亦未依和解條件撤回申訴,仍將上開理賠爭 議一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顯屬拒絕被告之要約等語,參 以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提出的 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同意書,你是109 年5 月14日才寫出來 的?【提示】)對。但我有跟申訴科的楊小姐講,我媽是全 殘,我有去金管會評議,但我敗訴,評議紀錄有提到,雖然 我敗訴,但與5 萬元無關,我不可能不要這5 萬元。」、「 (對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 年5 月18日金評議字 第10907041690 號函暨檢附之108 年評字第410 號、108 年 評字第872 號案卷資料,有何意見?【提示】)該中心說我 不可能獲得100 萬的理賠,我也承認了,但被告公司給我一 個憑空造出來的申訴未過,5 萬元就沒有了,這個是被告公 司憑空造假的,這是兩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足徵原告並未將簽署後之系爭同意書擲回被告 公司,而系爭同意書第3 項亦載明立書人(即原告)同意撤 回申訴等語,原告亦未撤回申訴,是原告上開所為,係拒絕 被告所提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和解方案之要約,兩造間確無以 系爭同意書成立和解契約,應堪可認定。又,原告陳稱評議



中心109 年3 月25日金評宣字第10900066390 號函稱:「… 本中心就本案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係依評議申請書所載之請 求標的『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整』,與台端請求本 中心查核前述5 萬元乙事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主張被告仍應依約給付5 萬元等語,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函文 意旨「…本中心就本案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係依評議申請書 所載之請求標的『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整』,與台 端請求本中心查核前述5 萬元乙事無涉」,其係指原告請求 評議中心查核5 萬元,與評議中心就本案事實認定及判斷理 由係依評議申請書所載之請求標的「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10 0 萬元整」無涉,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給付5 萬元等語 ,顯係對上開函文有所誤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已成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5 萬元等語,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 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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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