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94號
CHEV,109,彰簡,394,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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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蘇允榛 

被   告 鄭裕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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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