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明鴻
吳純賢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謝式穀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先母吳葉翠娥於民國82年4月24日參加被告成立之 和美鎮老人會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迄至109年2月 24日死亡止,已達26年11個月,依財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 老人會附設老人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規定 ,互助會員亡故者給付喪葬互助金最高暫定以60個基數為 限,一個基數暫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入會滿3 年以上亡故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個年給付互助金2個 基數。嗣被告第12屆第3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給付標 準,規定入會14年者實繳220,580元,改給撫慰金付 300,000元。原告為吳葉翠娥指定之受益人,已於同年3月 9日向被告申請給付300,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給付,惟被告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係 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始於同年3月23日決議停止發放慰助金 ,該決議不應溯及對原告生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互助會契約,可能發生以人頭方式加入,亦即以他人 之生死作為投資標的之情事,此等契約似有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虞。查人之生命具有不可取代性、人之死亡 結果亦有不可逆性,故如當事人作成契約等法律行為係以 特定人之死亡為他人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前提時,難免即 有當事人為求獲得給付而不惜殘害他人生命之道德風險存 在,故立法者多設有相關法令之限制,如保險法有關人壽
保險之限制、民法第417條規定對於死因贈與之限制、同 法第1145條規定對於繼承之限制等,均有避免上開道德風 險之功能。近來民間出現之老人互助會,係以繳納互助金 之方式,於會員死亡時得領取一定之互助金,作為會員喪 葬費之用,惟如容許他人任意以老人作為人頭加入會員, 並於該老人死亡後領取互助金,顯然即係以他人之死亡作 為領取互助金之前提,換言之,該他人即係以人頭之死亡 作為一種投資,若容許此等契約生效,則社會上每一個人 ,包括原告,皆有可能成為他人「投資」之標的,顯難為 社會大眾所接受,更易有前開道德風險之疑慮。故系爭互 助會依民法第72條規定乃屬無效,則原告據此請求,乃屬 無由。
(二)依據和美鎮老人會互助會費收據載明「本會為非營利事業 ,互助會慰撫金採『代收代付制』,並依申報順序」明確 ,相關收據均為原告之先母吳葉翠娥收悉,而得為契約之 約款,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已經停止系爭互助金之收取 ,且將收取之互助金退還予互助會員,所以無法依照代收 制給付原告,且既於老人會發放互助會員的收據上記載應 依申報順序,應為契約之條款而拘束兩造之效力。查被告 因鄰近之彰化市老人會爆發財務問題,導致會員間對於互 助金之繳交及發放有所疑慮,並經同年3月23日被告第5次 臨時會員代表會中通過「停止慰撫金發放」、「停止互助 會業務」、「聘請會計師查帳辦理清算事宜」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旋於當日於老人會館外公告,故自編號37 號後逝世之會員起,均未再行給付,而原告之母吳葉翠娥 排序為54號,申報順序在後,故於先前會員之指定受益人 尚未發放喪葬慰問金前,依據依申報順序之約款,原告自 無請領之權限。另原告之申請程序並未完成,亦未經被告 之總幹事及理事長核章,自無向被告請領之權限。(三)本件互助金收取與慰問金發放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 扶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 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 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系爭互助會自79年起至109年總 共造福4,757人之遺族,如今因大環境影響而無力營運。 被告經會員代表會決議停止喪葬慰問金發放、停止受理喪 葬慰問金之申請,刻正辦理清算中,被告目前受請求給付 慰助金事件有很多件,為考慮沒有提出申請者或申請條件 尚未成就者的會員權益,被告打算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或 是透過訴訟方式來一次解決,就被告已收取之款項,清算 後依照比例發還給會員或指定之受益人。故被告亦不得就
此部分主張為個案之處理,給付原告慰助金,以免有損全 體互助會員之權益。
(四)本件停止喪葬慰助金發放乙事,並未規範於系爭互助辦法 中,而屬本辦法未盡事宜甚明,依據系爭互助辦法17條規 定,應依被告之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此事係 屬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故被告於109年3月23日 通過系爭決議,係依據被告章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於 會員代表大會做出決議,並無涉及系爭互助辦法之修改, 應無庸報主管機關核備。又被告有關喪葬慰問金之給付標 準,自施行以來曾經多次修正,互助會員均按照修正後之 標準給付互助金,亡故之互助會員之受益人或指定親屬並 依照修正後之標準請領喪葬慰問金,若謂給付標準之修正 未經主關機關核備而無效,豈不謂先前數千名互助會員繳 納互助金、給付喪葬慰問金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此見解 與實情不符,且也害逾法安定性。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決 議係屬系爭互助辦法之修改(假設,非自認),被告就該 次會議紀錄亦已函請彰化縣政府核備,但因本件已非單純 之民事案件而屬政治事件,故彰化縣政府迄今尚未核備, 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決議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吳葉翠娥前於82年4月24日即參加系爭互助 會,嗣於109年2月24日亡故,原告為其指定之受益人,及 被告於第12屆第3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入會14年者實繳 220,580元,改給撫慰金300,000元,原告已據而提出給付 之申請等情,業據提出和美鎮老人會互助會費收據、常年 會會員清冊、代表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母亡故,已具申請給付之事由,主張被告應如數 給付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系爭互助會契約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若認 有效,則原告是否因不符申報順序約款或因被告之總幹事 及理事長尚未完成核章,而無向被告請領喪葬互助金之權 限?又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召開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會, 並決議「停止慰撫金發放」、「停止互助會業務」、「聘 請會計師查帳辦理清算事宜」,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茲 分敘如下。
(三)系爭互助會契約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乃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查被告就互助會會員相關權利、義務,訂有系爭互助辦法 ,其第1條揭櫫辦會目的係為謀會員之福利互助,促進會 員之親睦、團結、合作,且互助費之籌措除由互助會員於 入會時繳納會費100元做為互助會基金外,遇有互助人亡 故者,每一會員應隨時依規定分擔方式繳納互助費,福利 互助經費之本息悉數充為互助會會務之用(見系爭互助辦 法第4、13、14、16條),非依要保人投保金額不同而有 差異,每一會員之權利、義務均為一致,係以互助為內容 ,不具射倖性;且依系爭互助辦法第6條規定,足認互助 人(會員)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互助人亡故時得具領喪 葬互助金之人),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之而言;況被告亦自承本件互助金收取與慰問金發放 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 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 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等語明 確,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互助會依 民法第72條規定乃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殊非 足取。
(四)原告是否因不符申報順序約款或因未完成申請程序而無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權限?
1、按之系爭互助辦法第4、5、8條規定,彰化縣和美鎮老人 會會員年齡未滿70歲下得參加互助會,經審查通過後,繳 清互助會會費者為互助人;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應 發之喪葬互助金具領人;會員由其自願參加互助會,繳清 互助會費,又於互助人亡故時,隨時按亡故人人數繳互助 費,否則不具互助人身分,其亡故時,不給付喪葬互助金 。同辦法第13、15、19條並明定互助人分擔互助費之方式 ,及於互助人亡故時所給付喪葬互助金之標準。足見互助 人死亡時,其生前指定之受益人(若互助人生前未指定受 益人,即依系爭互助辦法第7條所定順序決定受益人)即 得依上揭規定,申請發給喪葬互助金。
2、查原告之母吳葉翠娥為被告所成立系爭互助會之互助人, 其已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及原告為其生前指定之受益人 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具請領喪葬互助金之 資格及權限。被告雖辯稱依據依申報順序之約款,排序在
原告之母前之亡故會員尚有多名,尚未發放互助金予彼等 受益人,及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未經被告之總幹事、理事長 核章,申請程序尚未完備,自無向被告請領之權限云云, 然觀諸被告提出尚未發放喪葬互助金之名冊及原告具名申 領喪葬互助金申請書影本,前者所謂申報順序不過係因各 仙逝之互助人亡故日期、申領人申請時間先後有別而為排 序,以利辦理後續給付事宜,而被告之總幹事、理事長未 於申請人之申請書核章,乃其內部作業流程所致,遑論被 告已於「尚未發放名冊」將原告之母列為編號54號,是被 告前開所辯原告是否因不符申報順序約款或因未完成申請 程序而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限云云,亦不足採。(五)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召開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會,並決議 「停止慰撫金發放」、「停止互助會業務」、「聘請會計 師查帳辦理清算事宜」,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 1、按互助會之組織、職權之行使,悉依本會章程各條條款規 定辦理;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會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系爭互助辦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 提出、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之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 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其第31條第3款規定,會員代 表大會就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決議,應有會 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 方為可決。
2、本件被告稱互助會自79年運作至今,因大環境影響而無力 營運,業於109年3月23日召開第12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 會,並決議「停止慰撫金發放」、「停止互助會業務」、 「聘請會計師查帳辦理清算事宜」,並在當日於老人會館 外公告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及公告影本各1件附卷可 憑,原告亦未予爭執,自屬可信。經查:有關停止慰撫金 (喪葬互助金)發放、停止互助會業務、聘請會計師查帳 辦理清算事宜等事項均屬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惟於系爭互助辦法中未見有相關規定,自屬該辦法未盡事 宜,依系爭互助辦法第17條明文,自應依系爭章程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召開會員代表 會,應出席人數40人,實際出席人數28人,會中就有關停 止慰撫金(喪葬互助金)發放、停止互助會業務、聘請會 計師查帳辦理清算事宜等討論提案進行表決,分別有20人 、22人、27人舉手同意照案通過乙節,並有被告提出、原 告亦未爭執其真正之會議紀錄影本足考,核其出席會員代 表人數及同意人數符合系爭章程第31條第3款之規定,所 為決議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此與原告因互助人吳葉翠娥
亡故而具請領喪葬互助金之權限並不衝突,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始決議停止發放慰助金,該決議不 應溯及對原告生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互助會之互助人吳葉翠娥生前指定之 受益人,於吳葉翠娥亡故後,雖依系爭互助辦法之規定,具 有向被告請領喪葬互助金之權限,惟被告已依系爭互助辦法 、章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會,決議停止發放慰撫(助)金、 停止互助會業務,並聘請會計師查帳辦理清算事宜,所為決 議並對原告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決議牴觸,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院核與判決結論 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