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顧家彰
被 告 施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邀約原告合資投資「圓 夢贏家」,並引導原告將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彰化莿桐分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圓夢贏家」為警查獲為 吸金詐騙集團,原告不甘辛苦賺得之血汗錢被騙,因此多次 要求被告共同提告以利求償,但被告總以是現金投資無任何 資料可提告為由拒絕原告,原告無奈之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告,然新北地院以刑事判決附表之被 害者名單,並沒有原告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因而於109 年2 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確曾合夥投資「圓夢贏家」,被告並曾收受 原告之現金20萬元,然而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始知「圓夢 贏家」投資案為詐騙集團,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與多位被 害人曾共同對該集團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 中,本件兩造合夥投資,而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被告損失 比原告慘重,何來侵權之有。況原告於104 年間已經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合夥共同投資「圓夢贏家」專案,且被告 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又原告對於訴外人陳靖 騰、曹晏甄於新北地院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 決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 第129 至130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經查,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5號 偵查案件(下稱前案)中陳稱:我是經由訴外人張家維介 紹,於103 年4 月25日至裕元酒店參加圓夢贏家投資說明 會,後來找了包含施凱莉、曹雅玲等5 個朋友一起投資 612,000 元,我自己投資了212,000 元,分紅方式依會員 等級不同,金額也不同,每月10日及25日分紅,分紅可以 選擇換「贏幣」或拿現金。原告是我的好朋友,在103 年 7 月底原告跟我說他經濟不好想要投資,我就介紹圓夢贏 家,後來原告投資20萬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我另外 出514,000 元跟原告一起投資,我不是圓夢贏家的經營者 ,我沒有詐騙原告的錢,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前案 卷第31至32頁)。此外,訴外人邱譯萱亦於前案中具結證 稱:我在103 年4 月28日與被告一起合夥投資圓夢贏家, 我出10萬元,我與被告、施凱莉、曹雅玲一起投資612,00 0 元,有1 位陳靖騰派的人來收錢,但沒有給我們收據, 只有網頁上才看得到證書。原告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圓夢贏 家,顧家彰出資20萬元,施旭凱出剩下的514,000 元。我 跟被告都沒有經營圓夢家,我們都是投資者。被告確實有 把原告的20萬元交給陳靖騰派來的人,他們的綽號是小侯 、小何等語(見前案卷第48頁反面),上開邱譯萱之證述 內容核與被告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乃係將原告 投資之金額,與自己之出資合併後投資銀級投資方案,嗣 因吸金集團為檢警機關查獲後而未發放紅利,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參以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圓夢 贏家自救會委任律師契約書及「圓夢贏家」投資計畫受害 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 紙,足認被告與其他投資者已委任 律師對圓夢贏家之經營者尋求救濟,益徵被告本身也是被 害人無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無從逕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 原告以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自難認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109 年 6 月29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乃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