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544號
CHEV,109,彰小,54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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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柯吳桂卿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 0 號1 樓、2 樓、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為海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原為1 戶,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基於自己使用上之考量 ,欲辦理變更設計為3 戶,此應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始得施工,並於申請竣工查驗時檢附消防審查合格文件,因 系爭社區原有之消防設備不符現有消防法規,原告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時,需依現有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遂請被告提 出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文件,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導致 原告無法開工,原告數度寄發存證信函,陳明若被告無法如 期辦理,原告將先行設置消防設備以供縣政府查驗,嗣原告 自行支出消防設備設計、查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 5,000 元(含消防設備設計費用2 萬5,000 元、申請竣工查 驗費用3 萬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 ,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就系爭費用 ,原告早已於108 年4 月2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同一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彰小字第535 號作成判決,嗣經兩造上訴,由本院於10 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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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