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345號
CHEV,109,彰小,34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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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吳宜靜 
被   告 呂毓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之4住處飲用啤酒10多瓶,稍事 休息後,竟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智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號前,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 傷、左膝挫傷積水併內側軟骨受損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公 共危險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造成左膝軟骨受傷,生活不便,以往 原告蹲廁自如,現因左膝蓋疼痛,需藉扶手上下蹲起才能正 常如廁,且上下樓梯,時有卡卡、刺痛感,承受皮肉之苦, 提早老化的情況,且左膝還在復健,由右腳負重,現在右腳 也有問題,又影響到腰部。另原告無法如常運動,如跳有氧 舞蹈、爬山、跨八字蹲等,皆因膝蓋穩定度欠佳,無法正常 活動及久穿高跟鞋及長統靴,且影響原告從事的教學工作, 因無法巡堂及久站,需要少上班減課休養,致每月減少新臺 幣(下同)1萬至1.5萬元收入;原告傷勢經醫師證明判斷左 膝軟骨受傷,建議原告關節鏡手術處理、觀察,但打膝蓋針 、醫療費用依情況增加,難以估計復健時間,而被告於撞擊



當下未向原告道歉,甚至向原告大聲咆哮,且在第一次調解 中並辯稱並無此事,又說沒有錢,不知怎麼付款,在第二次 調解時未依約到場,其態度閃躲不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 受創,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工作及收入,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積 水併內側軟骨受損等傷勢,迄今仍在治療、復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影本提示辯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前揭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為教師,108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為450,854元;而被告則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財產等情,均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學 位證書、大學聘書、講師證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部分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財產所得及考量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應以60, 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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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