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截至民國102年8月10日止積欠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1,954元、專案補償金(違約金)3,255元及00 00000000號電話之專案補償金3,255元,合計8,464元,及自民 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下稱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於
督促程序具狀辯稱,其曾於102年間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公司)解約並給付違約金,因時日已久,解約資料 滅失,威寶公司被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公司)吸收合併後,臺灣之星公司卻又於106年間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自非合理;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是某個已倒閉之多 層次傳銷業者,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但被告未在門號申請書簽 名,亦未取得手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已自認申辦門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其嗣後撤銷自認 ,否認申辦門號,既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不 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未舉證證明 業已解約且無積欠,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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