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鄭志章
被 告 吳宇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靜止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7,797元(含烤漆1萬3,898元、工資5,589元、零件2萬8,3 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萬7,797元(含烤漆1萬3,898元 、工資5,589元、零件2萬8,31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07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萬7,385元【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2萬8,310元×0.369=1萬44 6元;第二年:(2萬8,310元-1萬446元)×0.369=6,59 2元;又1個月:(2萬8,310元-1萬446元-6,592元)×0 .369×(1/12)=347元;共計1萬7,385元(1萬446元+6 ,592元+347元=1萬7,38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萬925元【計算式:2萬8,3 10元-1萬7,385元=1萬925元】。至於烤漆1萬3,898元、 工資5,589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萬412元【計算式:1萬925元+1萬3,8 98元+5,589元=3萬4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