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廷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侯佑霖
兼訴訟代理 侯志成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邱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陳阿勝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邱慶輝之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已由邱慶輝變更為陳阿勝,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董 事會委派書可稽,其聲明由陳阿勝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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