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29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及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4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元(至於原告訴之
聲明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18,0
00元,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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