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53號
GSEV,109,岡簡,5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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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昶冶 


被   告 吳尚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建甫(原名:杜子樵)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6 萬元,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其上印章為伊先前已蓋好,杜建甫趁前 往伊家中之際,自行盜取系爭支票,並填寫票據上金額及日 期後,交予原告,錢也是杜建甫取走,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杜建甫126 萬元,因而持有杜建甫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該票於108 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經 原告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又被告對於其上發票人印 章確為伊所親自蓋印及該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支票均為杜建甫盜取後擅自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所借款項亦為杜建甫取走,故伊自無 庸負責云云。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杜 建甫所竊取後填載而屬無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之票 款負給付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 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



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於授 與代理權簽發票據,而其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情形,本 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 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 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杜建甫盜取後填載,並已對 杜建甫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在案等情。然觀諸被告於 該刑案偵查中對於另紙票據號碼MN0000000 號、發票日期 為108 年10月30日之支票(下稱另案支票)究為杜建甫所 盜取或伊填載後借予杜建甫使用,所述前後不一,故據該 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頁),且杜建 甫亦於該刑案偵查中到庭陳稱:另案支票及本件系爭支票 均係其向被告借來資金周轉,並沒有偷,另案支票是被告 填載金額、日期後所借,系爭支票是被告蓋章後所借,但 其填載日期及金額前均有先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 背面),復參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既曾自承確有將另案支 票借予杜建甫使用乙情,而另案支票之票號又介於系爭支 票中間,發票日期亦屬相近,衡情系爭支票應非杜建甫所 盜取,而係與另案支票一併借予杜建甫使用等情,較屬可 採。況被告既曾自陳將另案支票借予杜建甫使用,而系爭 支票與另案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均屬相近,苟若被告 確未同意杜建甫使用系爭支票,當可盡早提出告訴、主張 權益,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遲至本件訴訟期間方才對杜建 甫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 既同意杜建甫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縱未明確授權杜 建甫具體金額或發票日,然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 即原告相信被告同意杜建甫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有 表見代理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 規定而擔負發票人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支票於108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接連經原 告提示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退票日起算加計年息百分之6 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26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
│號│ │ │ │(新臺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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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N0000000 號│108 年10月17日│吳尚吉│300,000元 │108 年10月1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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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N0000000 號│108 年10月17日│吳尚吉│600,000元 │108 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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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N0000000 號│108年10月18日 │吳尚吉│360,000 元 │108 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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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