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阮氏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7日、同 年3 月13日及同年4 月20日,先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44萬5,468 元(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告知須 於同年7 月15日前還款,然履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請原告幫 忙,確有收受原告匯款9 萬2,000 、5,000 元,及由原告代 繳車貸5,543 元,但不算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 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 舉證證明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對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若原告對於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陸續其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 迄未清償,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只是請原告幫忙,不算借錢云云。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屬借貸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陸續借予被告總 共44萬5,4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確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無訛。且觀諸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即言明要向原告「借」款,後 續部分資金往來雖未明確言及借、貸字眼,然酌以兩造間 先前往來模式,均係由被告藉詞有生活上資金需求,而向 原告要求匯款或暫代支應,且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表示無 償給予上開金錢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原 告沒有說不用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最 後甚於108 年4 月20日傳訊原告表示「我也比較好記得跟 你拿多啊」等語,足見原告歷次所給予被告之款項均與先 前借貸模式相同,皆仍須返還,兩造間確屬消費借貸關係 甚明。此外,被告因本件借貸糾紛,前經原告提起詐欺告 訴,於該刑案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9192號)被告亦自承:(問:你為何不還錢?)現在還 沒有還,因為要還太多還不出來;(問:你是否願意還錢 給告訴人?)我願意慢慢還他等語,尤見被告所稱上開款 項並非借貸云云,並非屬實,本件應認原告前揭主張44萬 5,468 元均為原告交予被告之借款為真。從而,原告已就 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卻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討要求返還,業據 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不 否認業經原告催討上開所有欠款(本院卷第55頁),故原 告既已踐行上開催告返還要件、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迄仍 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 月6 日,本院卷第30頁,於108 年12月26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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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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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1日 │161,000元 │原告:要「借」你的16萬一千。 │
│ │ │被告:謝謝你哥。 │
│ │ │ 我在岡山等一下過去。 │
│ │ │ 哥我全部還他啦,都講好了。 │
│ │ │ 謝謝你。 │
│ │ │(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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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17日 │34,300元 │被告:我跟你說,你可以幫我嗎?我回來│
│ │ │ 辦房子過戶,禮拜一就要搬了,費│
│ │ │ 用全部大概要1000美金,昨天我有│
│ │ │ 打給我老闆,可是他人不在,你可│
│ │ │ 以先「借」我30,000,我幫你辦禮│
│ │ │ 拜一辦好我就回去了。 │
│ │ │原告:怎麼拿給你? │
│ │ │被告:你拿過去店裡給樂樂,今天妹妹沒│
│ │ │ 有上班,我叫他匯錢越南給我,晚│
│ │ │ 上我可以拿到。1000美金台幣大概│
│ │ │ 34,000+費用300。 │
│ │ │原告:好。 │
│ │ │被告:你有空過去到店裡打給我,我叫他│
│ │ │ 出來拿。 │
│ │ │原告(打電話) │
│ │ │被告:哥謝謝你。 │
│ │ │(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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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13日 │10,000元 │ 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 │
│ │ │ 被告:你幫我匯給一個10,000(至阮秀 │
│ │ │ 妹帳戶) │
│ │ │ 會錢喔。 │
│ │ │ 原告:匯這個1萬?那給你妹14萬? │
│ │ │ 原告:這個10,000是我上個禮拜跟他借 │
│ │ │ 的,你幫我還給他。 │
│ │ │ ②台新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表(本院 │
│ │ │ 卷第11頁) │
│ ├─────────┼──────────────────┤
│ │12,625元 │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 │
│ │ │ 被告:12625(至莊健群帳戶)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表(本院 │
│ │ │ 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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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000元 │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頁) │
│ │ │ 被告:(傳送阮燕香帳戶存摺封面)這│
│ │ │ 個是我妹妹。 │
│ │ │ 原告:我在匯給你妹9 萬2000?(傳送│
│ │ │ 匯款單影像) │
│ │ │ 被告:謝謝你 │
│ │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頁) │
│ ├─────────┼──────────────────┤
│ │5,543 元 │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頁) │
│ │ │ 原告:車子繳5,543嗎? │
│ │ │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卷│
│ │ │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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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4月20日 │5,000 元 │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4頁) │
│ │ │被告:老公你給我總共13萬好嗎?因為我│
│ │ │ 也要坐車去機車,我也是這樣不用│
│ │ │ 跟他們拿。我也比較好記得跟你拿│
│ │ │ 多啊。 │
│ │ │原告:第一銀行的5000元匯了。 │
│ │ │被告:嗯嗯。謝謝你。 │
│ │ │原告:剩下的等你妹下班跟我拿。郵局提│
│ │ │款機沒辦法存錢。 │
│ │ │②台新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 │ │ 第1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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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000 元 │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頁) │
│ │ │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 │ 署108年度偵字第9192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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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總額:44萬5,4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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