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5 月2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北門區北門76號、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居所,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欲迴轉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與沿保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楓憶駕駛、訴外人蘇云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62,254元( 含 工資2,740 元、塗裝2,500 元、零件57,014元) 。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 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照、廣澤車業商行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修復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 1515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62,254元( 含工資2,740 元、塗裝2,500 元、零件57 ,014元) ,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12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0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7,014÷( 5+1)≒9,5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57,014-9,502)×1/5 ×(0+10/12 ) ≒7,9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14-7,919 =49,09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49,09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740 元及塗裝 2,500 元,共54,33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21、22頁 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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