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國小字,109年度,1號
GSEV,109,岡國小,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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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盧嘉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法定代理人 辛孟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 109 年度雄國小字第3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聲請國家賠償狀、掛號函件 執據、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高二監秘字第10801000270號 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08年1月30日高二監戒字第1080 0004250號函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是原告 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 程序,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程序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案於被告監獄服刑,詎於服刑期間之107 年7 月19日16時許,遭多名戒護人員辱罵,並以擒拿術將原 告壓制在地且毆打成傷,然原告當時係受戒護當中,衡諸常 情,自不可能有何嚴重、明顯之違序行為,焉有動用數名戒 護人員共同壓制之理,足見被告戒護人員手段已明顯逾越必 要程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係受羈押被告,其經出庭 還押時,應依規定進行檢查身體作業,竟未經許可擅自脫離 戒護位置,逕自移動至體重機位置,而戒護人員依羈押法羈 押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當有維持秩序之必要而限制原告



行動,而被告機關戒護人員僅以徒手腕力壓制,壓制後並以 戒具限制原告行動,並未有以警械或持續攻擊原告之舉措, 可見被告機關戒護人員維持秩序並無逾越必要程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再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且應由主張該 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不得任 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收容人出入監( 所 ) 時,其攜帶之衣類物品,應檢查;檢查收容人身體時, 除有特別事由外,不得准許其離開行列,法務部矯正署所 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第86條、 第94條定有明文。再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 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 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羈押法第5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羈押被告進行入出監、所身體檢查時 ,原則上不得使其離開戒護人員視線或擅自離開行列,此 係為達監所管理避免檢查完成前,收容人與他收容人或雜 役接觸,防免違禁物品私下傳遞之目的,應無疑義。(二)經查,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經提解出庭應訊,其於返所 後等待身體檢查之際,未經允許即擅自量測體重,經被告 機關人員訓斥後返回行列,然其前往檢查身體區域時,不 欲配合檢查身體要求,且對被告機關人員惡言相向,而後 遭被告機關人員壓制等情,有被告機關人員蔡盛宇、蔡孟 翰、陳盈銘余泰億、盧彥瑋葉治成職務報告、被告機



關收容人編號0125、4941、4668號談話筆錄、被告機關收 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本院109 年5 月28日 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 第25頁、第29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 ,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羈押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暴行,並不以 施加直接暴力為必要,縱僅不服管理員管教而以言語對抗 或與之對峙而有施加暴行之虞者,亦足當之,此為維護監 所秩序必然之解釋。
(三)本件被告機關戒護人員於案發當日因原告不欲配合檢身前 之蹲下等待措施,遂由數名戒護人員徒手予以壓制並施以 手銬戒具,主要依據為前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 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第86條、第94條、羈押 法第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人員為維護監所秩 序,於判斷原告有施加暴行之可能時,自得予以壓制並施 以戒具限制自由,此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另原告於被告機關6 名戒護人 員壓制之時不斷掙扎,該等戒護人員猶仍無法將原告完全 壓制在地,且戒護人員除身體壓制外,並無以出拳毆打、 腳踹等方式對待原告,相隔約1 分鐘左右,原告始遭上銬 壓制帶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 見本院 卷第178 頁反面) ,可見原告當時反抗力道強烈,被告機 關6 名戒護人員尚且無法即時壓制原告,且被告機關戒護 人員並未對原告施加暴力壓制,而僅以身體壓制原告,均 徵被告機關戒護人員所為,並未逾越必要手段範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戒護人員所為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壓制原告之行為,並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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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