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412號
GSEV,108,岡簡,412,202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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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丁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銘鑒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就兩
造公同共有4 分之1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之人郭榮郭游璋之應繼分1/84計算,而本件
土地面積為879.39平方公尺,每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6,300 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代位之應繼分為1/84,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
為65,954元( 879.39×6,300 ×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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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