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楊德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得
被 告 侯平和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被 告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献忠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許玉麟
林銘聲
林郭秀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林意洹
魯基中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蔡坤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
一八點一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許玉麟、林郭秀敏及侯 正雄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 前為拕子段70地號,重測後面積718.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於民國89年1 月4 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實行後又有再移轉、增加共有人之情形,又依附 表所示部分共有人持分換算面積僅2.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為864 分之3 )或僅十餘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眾多,依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達分割共有物顯有困難之情形,縱予分 割,亦違反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使土 地利用較為單純。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意見則如下述:
(一)謝蓀本人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嗣被告謝蓀之 訴訟代理人復到庭陳稱:如果要分割的話,希望大家都有 臨路,不然在裡面的人都不同意,希望大家都分到臨路的 部分,也不希望分得土地上面有別人房子等語。(二)被告魯基中及蔡坤權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均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變價拍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
(三)被告郭林秀敏之代理人林英質則曾到庭以:不同意變價分 割,請原告開價,願意由其他共有人將原告部分買下來等 語。嗣於109 年7 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到庭提出分 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二第125頁)等語。(四)被告吳侯秀雲、蕭侯秀鳳、張献貞、侯正雄於109 年6 月 17日始到庭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要求同姓者分割在一 起,侯平發、侯平和、侯正雄及侯玉秀共同分得一筆,吳 侯秀雲及蕭侯秀鳳另外各分一塊,而與張家、林郭秀敏所 分得土地緊鄰等語。嗣於109 年7 月22日均當庭表示:希 望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同意被告林郭秀敏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
(五)被告李文惠則稱:坪數太小難以分割,希望共有人可以整 合出面購買、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等語。另被告許玉麟亦到 庭陳述:我想賣,只是擔心錢拿不到,不同意被告林郭秀 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此將分得水池部分,日後恐無人 願購買、難以出賣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此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 准許。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包含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 ,除 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
得依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 規定(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分割,筆數 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此據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 明確。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規定及內政部(89)台內地 字第8913114 號函釋辦理分割,最多固能分割為21筆,其 中分割後共有人楊榮得、楊德勛等2 人共有1 筆,許玉麟 與魯基中、蔡坤權等3 人共有1 筆(89年1 月4 日後因贈 與或買賣而移轉取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0380500 號 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面積僅718.16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僅西南邊臨路而面 臨大莊路11巷,且系爭土地南側已有被告蔡坤權所有之門 牌號碼大莊路11巷35之1 號房屋存在,旁有水池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現況測量成 果圖、地籍圖及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 年3 月18日函文所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第40頁 及第50頁)。又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眾多,且其 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低微,換算應有部分面積 甚僅達2.49(應有部分3/864 )或22.44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32),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故若採原物分割 方式,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不利農業發展,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況須考量該房屋得否存續、水池部 分難以利用等問題。
⒉至被告林郭秀敏雖反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然其先前均 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遲於109 年7 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時始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當已有延滯訴訟之 情。況系爭土地僅西南側臨路,且南側尚有蔡坤權之房屋 坐落【如附圖編號1222(1 )所示部分】,屋旁復為天然 池塘所占據(本院卷二第20頁),若依被告林郭秀敏所提 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未留設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日後 將導致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須經由其 他共有人之土地方得對外進出之情形,如遇共有人日後轉 讓土地,取得人在土地上築起圍籬時,即必然衍生通行困 難之情事。又分得臨路部分之共有人或土地相對較近通路 之共有人,尚須提供一定道路面積以供分得內側土地之共
有人通行,則在各該分得土地面積本即狹小之情形下,更 使實際可能利用之面積減少,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 依被告林郭秀敏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可使林郭秀敏 取得系爭土地上方之完整土地,然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部分,即欠缺通路可供通行,或有水池或房屋盤據而難 以利用,日後容將產生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問題,易 生爭端,亦可能因所分得之土地臨路或其上有建物、水池 與否,而有明顯價值落差,並導致日後無法實際使用所分 得之土地或轉手困難,對於其他共有人間尚非公平,難認 可採。因此,系爭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無 從採取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⒊再者,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 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他」共有人,以金 錢補償之,則以如此分割方式,一方面受分配土地之多數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仍屬不大,仍無法避免土地過於 細分,性質上難以利用之問題,耕地之價值亦會有相當程 度減損,另一方面,亦將同樣面對水池及房屋坐落土地部 分難以利用、及未臨路部分價值相對低落而須再由其他共 有人為差價補償之問題,易滋生困擾。且各共有人間對於 金錢補償之金額或標準並無共識,迄今亦無人表明有意願 鑑價及負擔鑑價費用,況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或彼此關係 複雜化,故不宜採取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同 條第3 項之分割方法。此外,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前後文 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 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 意,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留設道路供部分共有人共有 外,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時,不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 判決意旨,本件尚不得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應有部分相 對較大之共有人,而將其他部分變價分割。
⒋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 決定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業經被告蔡坤權、魯基中、許玉 麟等人表示同意,且系爭土地除蔡坤權上開房屋外,均僅 樹木,則如採變價分割,不但仍可保持土地完整,就該水
池地形部分仍可配合其他部分土地共同利用,可使土地整 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經濟損失與交易 成本,並經市場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 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 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另酌以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乃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 分,故其目的僅係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 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等之共有 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 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故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 制(最高法院63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 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 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 保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 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變賣分割,並 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 所示) ,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侯秀雲│864分之24 │
├──┼────┼──────────┤
│2 │蕭侯秀鳳│864分之24 │
├──┼────┼──────────┤
│3 │謝蓀 │8分之1 │
├──┼────┼──────────┤
│4 │林郭秀敏│864分之342 │
├──┼────┼──────────┤
│5 │張献樟 │864分之3 │
├──┼────┼──────────┤
│6 │張献貞 │864分之3 │
├──┼────┼──────────┤
│7 │張献欽 │864分之3 │
├──┼────┼──────────┤
│8 │張献忠 │864分之3 │
├──┼────┼──────────┤
│9 │張雪卿 │864分之3 │
├──┼────┼──────────┤
│10 │張碧珍 │864分之3 │
├──┼────┼──────────┤
│11 │張素馨 │864分之3 │
├──┼────┼──────────┤
│12 │張桂菁 │864分之3 │
├──┼────┼──────────┤
│13 │許玉麟 │864分之54 │
├──┼────┼──────────┤
│14 │林銘聲 │32分之1 │
├──┼────┼──────────┤
│15 │林意洹 │32分之1 │
├──┼────┼──────────┤
│16 │魯基中 │864分之47 │
├──┼────┼──────────┤
│17 │侯平和 │864分之18 │
├──┼────┼──────────┤
│18 │侯平發 │864分之18 │
├──┼────┼──────────┤
│19 │侯正雄 │864分之18 │
├──┼────┼──────────┤
│20 │侯玉秀 │864分之18 │
├──┼────┼──────────┤
│21 │楊榮得 │32分之1 │
├──┼────┼──────────┤
│22 │楊德勛 │32分之1 │
├──┼────┼──────────┤
│23 │蔡坤權 │864分之7 │
├──┼────┼──────────┤
│24 │李文惠 │1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