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320號
GSEV,101,岡簡,32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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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王蔡美惠



被   告 王再福 

      陳高秀珍(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

      高裕昌(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

      高育慈(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

      高佩貞(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人)

      謝源財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乃昀 

被   告 王瑞紘 
      林靜枝(即王有鐘之承受訴訟人)

      王健興 

      王怡勳 
      王妘維(原名:王姿樺)

      邱何碧玉(兼邱同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亦民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黃秋香 

      陳燦煌 
      王瑞隆 



      王瑞敦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美里 
      王瑞人 
      韓王美瑛
      靳王美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靳月如 
被   告 王吳素珍
      王廉凱 
      謝思聰 
      謝惠儀 


      謝芳儀 

      麥哲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儀 
      張乃昀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亦民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邱同成 
      邱素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穎(即王斐芬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昕(即王斐芬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天○○○、戌○○、地○○應就被繼承人邱勇太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 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C○○○、黃○○、宇○○、宙○○應就被繼承人玄○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六二五、四0 九及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四一0、四一0之一、四 一0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如前項所示),應予變價 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 月27日死 亡,由被告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53 頁、186 頁、234 頁;本院卷八第 171 頁、178 頁、185 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被告玄○○○於107 年3 月10日訴訟繫屬後死亡(見本院卷 六第83頁),而系爭410 之2 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邱勇太 已於起訴前之89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亥○○亦 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30 至134 頁;本院卷 五第194 至195 頁),又被告壬○○則於108 年1 月4 日死 亡(本院卷八第129 頁),而渠等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可稽(本院卷六第82至87頁、91 頁;本院卷八第123 頁;本院卷十第10頁、第220 頁),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40頁、220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 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 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L○ ○、卯○○、M○○○、E○○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B○○,A○○則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 G○○後,再輾轉移轉予B○○(權利範圍1/264 ),另庚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子○○,並由原告具狀代為聲請由 B○○承當訴訟(本院卷八第40頁),然A○○既僅移轉權 利之一部,其本身仍具訴訟實施權而未脫離訴訟,故B○○ 就此部分本不得承當訴訟,且B○○經函詢後並未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卷十第11頁),兩造亦未同意由B○○或子○○ 承當訴訟,與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則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 則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共有人即L○○、卯○○、M○○ ○、A○○、E○○、庚○○為被告,合先敘明。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及第7 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為 簡易訴訟所準用之。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查原共有人邱勇太 已於起訴前死亡,丁○○亦於106 年1 月27日死亡,另玄○ ○○則於107 年3 月10日死亡,且邱勇太、玄○○○之繼承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 其配偶酉○○繼承取得,業如前述,故由原告追加渠等被繼 承人為被告請求一併為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於丁○○其他繼 承人即甲○○、乙○○、巳○○等人部分之訴訟,僅追加以 酉○○為被告(本院卷八第38頁至40頁)。本院審酌本件共 有物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 必要,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上開所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丙○○、F○○、子○○、C○○○、黃○○有 親自到庭,及被告酉○○、辛○○、己○○、午○○、天○ ○○、N○○○、戊○○○、癸○○、謝斯聰、K○○、I ○○、H○○、A○○等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等3 筆土地(下各稱410 、410-1 及410-2 地號土地,並合 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410-2 地號共有人邱勇 太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玄○○○則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惟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 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天○○○、戌○○、地○○應就被繼承人 邱勇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C ○○○、黃○○、宇○○、宙○○應就被繼承人玄○○○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2 )辦理繼承 登記;(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割予原、被 告,分割方式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四)以原物分割,如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以109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3,000對價補償。
二、除被告丙○○、C○○○、黃○○、F○○均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另被告酉○○、辛○○、己○○、午○ ○、天○○○、N○○○、戊○○○、癸○○、J○○、H ○○、K○○、I○○、A○○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則 曾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並具狀主張:希望變價 分割,比較公平,若依原告分割分案,只有原告夫婦獲得相 對較佳位置與格局,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變得零散畸 零、狹小或細長,幾乎無法稱之為土地,價值可能降低,嗣 後連買賣機會都沒有,且天○○○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亦已老舊,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 依各持分比例分得價金等語(本院卷八第48頁、58頁)。另 被告辛○○、子○○、宙○○亦均曾到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本院卷八第52頁背面至53頁、59頁)。嗣被告酉○○ 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另委 請複代理人陳慶合律師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 找補金額不合理,實務上是以市價進行找補,公告地價必低 於市價,且依原告分割方案不可能達成土地之最佳利用,因 為切割過於細長,無法完整運用,僅原告與少部分人分得之 土地較方正,而其他人無法做相關建築使用,顯非共有人最 大利益之分割方案,希望參酌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如本院卷四第119 至126 頁及附圖被告方案所示)。另 F○○、C○○○嗣就原告分割方案部分補充陳述:希望屋 後亦留有道路可供通行,避免火災時欠缺逃生路口等語(本 院卷十第25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如對該共有人 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不違背民法第759 條規 定,系爭土地如無不能分割、且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自得依共有人之請求,由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之玄○○○,及系爭410 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邱 勇太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C○○○、黃○○、宇 ○○、宙○○,及被告天○○○、戌○○、地○○,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於渠等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該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 八第166 頁、173 頁、180 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中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各應就其所繼承之被繼承 人玄○○○、邱勇太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玄○○○部 分權利範圍均各為60分之2 ,邱勇太就系爭41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則為6 分之1 ,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定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此外,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應集中一處,以供其為整體之運用;如強為割裂 而使人共有人所分得散於各處,互不毗連,自非所宜。 ⒉經查:系爭410 、410-1 以及410-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625 、409 及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原所有權人」、「現所有人變動與 否與變動情形」、「應有部分」、「應繼分」等欄位所示 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既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由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 據。其次,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一第28頁),皆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用地,其上均無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他項權利登記,依法並無分割 及合併限制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870108400號函所載明 確(本院卷八第22頁)。又系爭土地僅兩側各面臨高雄市 岡山區維新路93巷及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30巷道路(本院 卷六第7 頁),其上雖有維新路93巷30號、32號、36號及 維仁路30巷6 號共4 棟建物,分別由玄○○○【如原告分 割方案附圖410 ⑴所示】、F○○【如原告分割方案附圖 410 ⑷及(12)之部分】、B○○【如原告分割方案附圖 410 ⑵、⑽所示】,及天○○○使用【如原告分割方案附 圖410 ⑸所示】(見本院卷五第53頁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六第6 頁民事陳報狀)。然該等房屋外觀均 屬老舊,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六第8 至9 頁),另經 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詢結果,僅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房屋有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天○ ○○,起課年月為57年1 月),其餘房屋均查無房屋稅籍 資料,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 年1 月28日高市 稽岡房字第1088502347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八第28至29頁),足見該等房屋確均屬屋齡已高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且其內原居住者玄○○○已過世,另被告 天○○○及訴外人B○○則均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 卷八第60頁、75頁及58億背面),而原告C○○○、黃○ ○及F○○雖到庭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然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線位置不一定位於牆壁或得支撐建築 物之位置,因此部分建物與分割後土地地籍經界線可能有 不一致之情況」等情,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所載 甚明(本院卷八第22頁),另觀諸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其 中暫編地號410( 12)所示位置,亦含有部分建物(本院卷 五第53頁,為天○○○所有)可知,原告分割方案確有分 割線與房屋所在位置不一致之情形,則依原告分割方案是 否得使上開房屋完整留存,已非無疑。再者,若依原告分 割方案,而使系爭土地西側即暫編地號410 部分土地全部 歸由原告及被告丙○○共同取得,則若待渠等日後建屋完 成,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即僅得由附圖410 (3 )巷道往維



新路93巷通行,而該巷道狹長,且多所阻礙,有現況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 頁),實難供一般救護車及消防 車通行之所需,且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留設巷弄道路,是否 足敷共有人間通行出入使用,亦有所疑。此外,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亦難使其他共有人保有完整方正形狀,不但 所分得之土地甚為細長,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集中 一處而強行割裂,日後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數眾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少者僅1/660 (參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故依原告分割方式,亦將形成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零碎,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或形狀不方正、分散,致無法妥善開發利用,日後亦無法 合併使用或建築,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因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尚 非公平,難認可採。
⒊另就被告酉○○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所曾提出乙案分 割方案而言(如本院卷四第119 至125 頁),固分割所得 各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整;然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 應有部分換算比例均有相當之差距,且兩造對於金錢補償 之金額尚無共識,必將造成找補困難。又系爭土地北面近 維新路處,鄰近市場所在,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地圖 資料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及乙案分割方案 所分得土地形狀、分佈以觀,被告酉○○等人所共同分得 靠系爭土地北側之甲部分,不但形狀方整、面積寬廣,且 因較近於維新路,便於從事商業活動,發展性及經濟價值 必然較高;反之,依乙案分割方案而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 原告與被告丙○○,則因距維新路相對較遠,所分得土地 之價值相對較低,且渠等所分得之丁部分亦分散而未集中 於一處,仍無法避免日後合併利用之困難。故依乙案分割 方式,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亦難謂公平。況依乙案分割方 式,因全然未留設道路用地,日後仍可能產生部分共有人 因現有巷道不足通行使用,而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問 題,亦可能使兩造紛爭再起。從而,乙案分割方案亦非可 採之分割方案。又如採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 式,亦應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意願;惟本件共有人並未表達就該系爭土地願再多受土地 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就找補金額亦無共 識,則此方式尚未盡妥適。此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前後文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 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



法意,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留設道路供部分共有人共 有外,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不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 土地面積雖屬有限,合計僅1,059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 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僅達1/660 ,又各共有人間各 自著眼於自我利益考量,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金額均難取 得共識,而難以為原物分割,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仍不得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應有部分相對較大 之共有人,而將其他部分變價分割。
⒋被告酉○○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前曾主張:希望變價 分割,若不准變價分割,則請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 案等語(本院卷八第52頁背面)。按法院訂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時,應審酌共有人利害之平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 全體之經濟效益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鄰近高雄市 岡山區維新路附近,商業十分繁榮,若能整合開發,對系 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自有顯著效益。本院審酌因兩造 各自著眼於自身利益,所提出之原告分割方案及乙案分割 方案未能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間並非 公平,故歷經多年均無法形成共識,況系爭土地分割後若 欲單獨聲請建築使用者,申請建築基地仍應臨接建築線且 寬深度需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8 年2 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173100 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32頁),則依原告分割方案,可 能將使部分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不符上開規定,而難以建 築使用;而被告酉○○等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亦有 分得面積與原共有人持分面積落差過大,且所分得土地價 值高低有別之情形,另有未留設通路之問題,日後易有紛 爭產生,足認上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故系爭 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不可行,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則不但能簡化共有關係,且買受系爭土地者,亦 能有效規劃、易於推動重建,對於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 值及提昇社會經濟效益,當然較採兩造分割方案為高,且 買受人亦會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願意以較高價格 購買,對於兩造可分配之價值亦相對提高。復參以系爭土 地上現僅4 棟未經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而無合法建物存 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八第 32頁),而B○○及被告天○○○均曾陳明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本院卷八第61頁、第74頁及第58頁背面),難認對 上開建物有何強烈依存關係存在,又採此分割方案,兩造



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於變價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之機會,共有人可共同或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現存 建物基地使用,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認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一、二、三編號3 所示玄○○○之 繼承人(即被告C○○○、黃○○、宇○○、宙○○),及 附表三編號6 所示邱勇太之繼承人(即被告天○○○、戌○ ○、地○○)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該表所示地號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分割方案,均難認可採,而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方式作 為分割方法,不僅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減少原共有 狀態之複雜關係,亦不再形成新通行權問題,將使土地處於 最有效使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 得系爭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故參酌被告酉 ○○等部分共有人前所提出變價分割之主張,本院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應有部分」及「移轉後應有部分」欄位之比例分 配各該共有人,較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 一至三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 ,較為公允。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岡山段4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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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號 │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現所有權人變動與否及變動情形 │應繼分 │應有部分 │
│ │(卷一第7 至│ │(卷八第166至172頁) │ │(移轉後) │
│ │13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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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酉○○ │ │ │
│1 │王有鍾 │6/72 │(於106 年6 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6/72 │6/72 │
│ │(106 年1 月│ │ │ │ │
│ │27日歿) │ │ │ │ │
│ │(卷五第153 │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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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丙○○ │23/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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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C○○○1/4 │1/120 │
│ │ │ │玄○○○ ├────────┼────────┤
│ │ │ │(尚未為繼承登記,應由右列繼承人│黃○○1/4 │1/120 │
│3 │玄○○○ │2/60 │為繼承登記) ├────────┼────────┤
│ │(107 年3 月│ │ │宇○○1/4 │1/120 │
│ │10日歿) │ │ ├────────┼────────┤
│ │(卷六第83頁│ │ │宙○○1/4 │1/120 │
│ │) │ │ │(卷六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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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4 │L○○ │6/72 │B○○ │× │6/72 │
│ │ │ │(於105年1月20日拍賣取得) │ │ │
│ │ │ │(卷八第171頁、第19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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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5 │卯○○ │3/72 │B○○ │× │3/72 │
│ │ │ │(於105年3月17日買賣取得) │ │ │
│ │ │ │(卷八第171頁、第19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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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6 │辛○○ │2/7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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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 │× │1/72 │
│ │ │ │(於108年8月7日繼承取得) │ │ │
│7 │壬○○ │2/72 ├────────────────┼────────┼────────┤
│ │(108 年1 月│ │申○ │× │1/72 │
│ │4 日歿) │ │(於108年8月7日繼承取得) │ │ │
│ │(卷八第129 │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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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8 │己○○ │15/72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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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9 │王姿樺 │15/720 │× │× │× │
│ │ │ │(改名: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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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10 │天○○○ │1/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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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 │F○○ │4/8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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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12 │D○○ │2/7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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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3 │寅○○ │1/13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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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4 │丑○○ │1/13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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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另取得庚○○之│
│15 │子○○ │1/132 │× │× │應有部分1/132 ,│
│ │ │ │ │ │故子○○目前應有│
│ │ │ │ │ │部分共計為2/13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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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16 │M○○○ │1/132 │B○○ │× │1/132 │
│ │ │ │(於105年1月20日買賣取得) │ │ │
│ │ │ │(卷八第171頁、第19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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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