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49號
GSEM,109,岡秩,4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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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7 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9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福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5 日19時24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與被害人張筌揚就計程車 行駛路線發生糾紛,被移送人乃徒手毆打張筌揚,致張筌 揚受有頭部損傷、疑右眼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小 腿挫傷、腹挫傷等傷害。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原因,徒手毆打張筌揚,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筌揚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且觀諸被移 送人與被害人間書立之和解書內容,其中肇事情形載明「緣 因109 年7 月5 日19時10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四段茄萣 國中前,甲方( 即被移送人) 與乙方( 即被害人) 因行車問 題導致甲方傷害以方身體及損壞乙方身上物品,因而導致乙 方身體受傷及身上物品受損」等語,故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應足堪認定。被移送人及證人劉啟良張美足 雖均稱被移送人並無毆打張筌揚,其僅與之發生拉扯云云, 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張筌揚所受傷勢分布頭部、手部、 腹部及腿部,與其所指訴「被移送人用手拉我脖子把我應拉 下車,被移送人用手推我到馬路中間,我就跌倒在路中,之 後被移送人用腳踢我頭部、胸部」等情相符,足見證人上開 證述僅係為迴護被移送人所為,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辯解,並 不可採。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 因,而有施加暴行於張筌揚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 已與加害人和解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 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僅因計程車行車路徑,未能理性溝通,率然徒手毆打他人 ,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被移送人與 張筌揚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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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