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進輝
朱家豐
朱柏州
洪泉州
洪嘉佑
洪典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31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22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被移送人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雖均稱其等並未動手毆打 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而僅與之發生拉扯等情,然被移 送人洪典揚於本次互毆過程中受有左腳擦傷傷害之事實,亦 據被移送人洪典揚陳述在卷,可見被移送人並非僅有單純拉 扯衝突無疑,被移送人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所辯非可採 信。是被移送人在公共得往來之場所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已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洪泉州 、洪嘉佑、洪典揚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且有和解 書1 紙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後口角細故, 即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 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