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48號
GSEM,109,岡秩,4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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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進輝 


      朱家豐 


      朱柏州 



      洪泉州 


      洪嘉佑 


      洪典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631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22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被移送人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雖均稱其等並未動手毆打 吳進輝朱家豐朱柏州,而僅與之發生拉扯等情,然被移 送人洪典揚於本次互毆過程中受有左腳擦傷傷害之事實,亦 據被移送人洪典揚陳述在卷,可見被移送人並非僅有單純拉 扯衝突無疑,被移送人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所辯非可採 信。是被移送人在公共得往來之場所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已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洪泉州洪嘉佑洪典揚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且有和解 書1 紙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後口角細故, 即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 其等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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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