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吳純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進賢、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
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
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
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被告汪進賢所有坐落同鄉高樹段354-4 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又原告所有坐落同鄉高樹段355 地號土地,面積為5,01
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112,24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
80×5,011 ×4 %×7 =112,2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