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共榮
被 告 張尤櫻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7,400元,此有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7,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