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185號
PTEV,109,屏簡,18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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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三益  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44 元,及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19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惟自94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帳務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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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