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315號
PTEV,109,屏小,31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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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潘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49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7元,及其中46,975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4,749元、53,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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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