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441號
PTEV,108,屏簡,441,2020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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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李鎮洋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77,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
  後,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而該柏油路面係由被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鋪設、被告屏東縣九如鄉公所維護管理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義務應由被告等2 人共同履行,且對於
  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提起上訴,被告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併同視為
  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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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