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李鎮洋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77,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
後,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而該柏油路面係由被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鋪設、被告屏東縣九如鄉公所維護管理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義務應由被告等2 人共同履行,且對於
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提起上訴,被告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併同視為
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