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170號
PTEV,108,屏簡,17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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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郭軒甫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林永華 
      溫嘉璤 
被   告 周帝君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黃映嘉 
      林宜縕 
      林建州 
      林建任 

      陳美惠 
      林長春 
      陳麗香 
      胡明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96⑴部分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周帝君所有坐落同段586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 586⑴部分所示面積81.4平方公尺及編號586⑶部分所示面積 3.8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宜縕所有坐落同段586之1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586之1⑴部分所示面積108.45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林建州所有坐落同段586之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2 ⑴部分所示面積102.2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建任所有坐 落同段586之3地號如附圖一586之3⑴部分所示面積103.74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美惠所有坐落同段586之4地號如附圖 一編號586之4⑴部分所示面積98.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林長春所有坐落同段586之5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5⑴部分 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86之6 地號如附圖一 編號586之6⑴部分所示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屏東 縣○○○○○○○段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06⑴部分所示面 積18.7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香所有坐落同段609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609⑴部分所示面積27.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胡明煜所有坐落同段61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12⑴部分所示 面積24.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6⑴ 部分所 示土地設置水泥橋板、被告周帝君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8 6⑴、⑶ 部分所示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並均不得為任何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以新臺 幣(下同)7,049元、被告周帝君以47,74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周 帝君所有坐落同段58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所 示面積約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宜縕所有坐落同段 586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映嘉所有坐落同段59 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A、B、C、D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 土地上開設水泥橋板及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有任 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後,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卷二第99至10 0 頁),追加通行範圍內其餘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更正 通行範圍土地面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編號596⑴部分所示面積10.07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周帝君所有坐落同段586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⑴部分所 示面積81.4平方公尺及編號586⑶部分所示面積3.85 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林宜縕所有坐落同段586之1地號如附圖一編 號586之1⑴部分所示面積10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建 州所有坐落同段586之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2⑴部分所示 面積102.2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建任所有坐落同段586 之3地號如附圖一586之3⑴部分所示面積103.74 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陳美惠所有坐落同段586之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 6之4⑴部分所示面積98.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長春所 有坐落同段586之5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5⑴部分所示面積 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長春所有同段586之6 地號如 附圖一編號586之6⑴部分所示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屏東縣○○○○○○○段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06⑴部分 所示面積18.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香所有坐落同段 609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09⑴部分所示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胡明煜所有坐落同段61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12⑴部 分所示面積24.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 原告就被告黃映嘉所有坐落同段592 地號如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方案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 592⑴部分所示面積210.1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 596 ⑴部分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橋板、被告周帝君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編號586⑴、⑶ 部分所示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並均不 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被告黃映嘉應將前 項編號592⑴部分所示編號1-2-3-4-5連接線之矮牆等地上物 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並依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對被告管領或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宜縕林建州林建任陳美惠陳麗香、胡明 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惟可往南側鄰地即同段596、586 、586-1、586-2、586-3、586-4、586-5、586-6、606、609 、61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亦可往西側鄰地即同段592 地號土地對外至公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帝君:系爭土地可經由北側1.5 公尺寬通路對外通行 ,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且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任由荒蕪 ,導致原本之通路長滿雜草,難以通行,既然是原告之任意 行為所導致,即不得要求通行其他土地;又被告周帝君所有 之586 地號土地係農地,只能做農用,不得有鋪設碎石級配 ,否則會被認為非屬農地,將來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再者 ,586 地號土地西邊有一條排水用之圳溝,圳溝邊築有一矮 牆,矮牆下方每隔一段距離鑿設一小洞,作為排水之用,因 此若原告鋪設碎石級配,勢必將排水孔堵住,以後下雨時無 法排水;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25地號,而同段58 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24 地號,此二筆土地均係由 同段5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之5 地號)分割而來 ,是原告應經由同段588 地號土地而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映嘉:方案二對於被告黃映嘉之損失過大,故方案一 才是最小侵害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長春:原告如欲通行,應支付償金,且應參考實價登 錄之金額為補償;又586-1 、586-2、586-3、586-4、586-5 、586-6 地勢較低,每當下雨或颱風來臨時,常常會積水至 外部道路,影響農作及運輸等相關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胡明煜:如原告要通行應支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屏東縣政府:606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並不容許作為 道路供特定人通行使用,且倘原告片面開設道路,恐對將來 公眾水利事務造成妨礙,損害大眾安全;退步言之,倘若原 告有必要通行606 地號土地而設置穿越水道之建築物,原告 亦應向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七)林宜縕林建州林建任陳美惠陳麗香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則為他人所有土地等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8 頁),此節堪信屬實。被告周帝君雖稱系爭土地北側與同 段588地號土地間有1.5公尺寬之道路,原告可藉由該道路對 外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6年5 月12日之航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三末證件存置袋),並稱:系爭土地上當時有農作, 即係從北側1.5 公尺農路出入等語。惟經本院赴現場履勘時 ,被告周帝君所指範圍處有興建矮牆,且據證人即同段 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政仁證稱:系爭土地北側與我的土地間 有築矮牆,該矮牆是做為界址之用,後來因為土地重測,導 致界址移動,是界址與矮牆間之空間並非通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107頁),且就上開航空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北 側雖有一東西走向、色澤較淺之線條,惟亦難憑此斷定系爭 土地當時即係從北側對外通行;再者,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 以該北側空間對外聯絡,然被告周帝君亦自陳該空間僅有1. 5 公尺,實不敷現代社會生活須利用汽、機車代步使用,是 以,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自屬袋地無誤。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於18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 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嗣於98年1月間立法院修正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文字,改為同項之前段,且將前述法理予以明文化,並參 酌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增訂同項後段,於98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上開 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 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



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 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789條第1項,實係為貫徹該條文之立法精神而將該部分予 以明文化,於此情形不生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問題,先予敘 明。
2、又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拍賣,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 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 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決先例可參),基此 同一法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 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逕為分割,再放領與農 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植自 耕農之規定而為分割,以俾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 因此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 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且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 買意願無關,應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3、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25地號,而同段58 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24 地號,此二筆土地均係由 同段5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之5 地號)分割而來 ,是原告應經由同段588 地號土地而為通行等語。然依重測 前海豐段487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備註所載:「登記民國42 年7月22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逕為分割新地號487-2 3、487-24、487-25 地號」,及所有權部記載:「参、徵收 移轉…登記民國42年7月22日…原因民國42年5月29日依據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肆、放領移轉…登記民國42 年7月22日…原因民國42年5月29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放領」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 至44頁),可知重測前為海豐段487之5 地號係於42年5月29 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出同段487-23、 487-24、487-25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將土地放領予農民所有 ,準此,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25地號)與同段58 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487-24地號)雖均係自重測前 為海豐段487之5地號分割而來,惟此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將海豐段487之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放領與不同之農民 所致,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為造成,尚無從事先安排而 為合理解決,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三)何方案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 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 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 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 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 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 因素綜合比較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得往南側,沿同段596、586、58 6-1、586-2、586-3、586-4、586-5、586-6、612、606、60 9 地號土地靠近東側地籍線處通行至聯外道路(下稱方案一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以外,亦得往西側,沿 同段592 地號土地靠近南側地籍線處通行至聯外道路(下稱 方案二,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等情,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 第102至107頁、卷二第64至68頁),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 考。是原告既有複數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 案相互比較,確認何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3、依上開土地使用現況,通行方案二築有矮牆,如須通行勢必 須將之拆除;通行方案一則無地上物,且除596及586地號土 地以外,586-1、586-2、586-3、586-4、586-5、586-6、61 2、606、609 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道路等情,經本院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107頁、卷二第66、68頁),並有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至53頁),可知原告以 方案一對外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地現況改變程度較小,且合 於原本之利用;反之如依方案二通行,則須將矮牆移除重新 開闢道路,改變土地所有人原先利用土地之方式,非侵害最 小之通行方式。另就通行經過之土地筆數而言,方案二雖僅 須通過1筆土地,惟其通行土地之面積即占210.18 平方公尺 ,對單一土地所有權人影響非輕;而方案一雖須通行10餘筆 土地,涉及之土地所有人及總通行面積多於方案二,惟如上



所述,方案一現況大部份土地均已設有柏油道路供四鄰土地 為通行,又通行土地筆數及總面積雖多,然通行處均係位於 各該筆土地之邊界處,且通行處所占各筆土地面積之比例非 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通行方案一對周圍地所有人之 實質上影響,並未較通行方案二嚴重。
4、至被告林長春雖稱方案一土地地勢較低,每當下雨或颱風來 臨時,時常會積水至外部道路,影響農作及運輸等相關工作 等語,惟其既曾於105年5月17日簽訂同意書自願無償提供方 案一之586、586-1地號土地供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施設道路、 柏油路面工程等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2月7日屏市 工字第10930386500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 ),顯見其對前開土地可供人通行應無疑義;又被告林長春胡明煜抗辯原告如按通行方案一通行其土地,應支付償金 等語。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如被告 告林長春胡明煜對於原告通行渠等之土地,應支付償金一 事,若無法合意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判決,惟此不影響本 件通行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5、綜上,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使 用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 一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鄰地整體利 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開設道路: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2、經查,原告就方案一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再者,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土地之必要,而 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而596 地號為水利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則原告訴請以 架設橋板之方式跨越通行,核屬對該筆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至586 地號土地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為 供通常通行,應認原告有舖設路面之必要。審酌586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而耕地應作為農業使用,依法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等使用,故耕地應只能開設農用農路,是以原告於586 地 號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以鋪設碎石已可符合原告通 行目的,並維護鄰地農用目的,對鄰地損害最小,故原告訴 請鋪設碎石級配道路,尚屬有據。至被告屏東縣政府雖稱60 6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倘容許原告片面開設道路,恐對將 來公眾水利事務造成妨礙,損害大眾安全等語,惟606 地號 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且本件原告亦未聲明於606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 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96⑴部 分所示面積10.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周帝君所有坐落同 段586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⑴部分所示面積81.4平方公尺及 編號586⑶部分所示面積3.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宜縕 所有坐落同段586之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1⑴部分所示面 積10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建州所有坐落同段586之2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2⑴部分所示面積102.26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林建任所有坐落同段586之3地號如附圖一586之3 ⑴部分所示面積103.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美惠所有坐 落同段586之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4⑴ 部分所示面積98. 6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長春所有坐落同段586之5地號如 附圖一編號586之5⑴部分所示面積10.61 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林長春所有同段586之6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86之6⑴部分 所示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屏東縣○○○○○○○ 段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06⑴部分所示面積18.77 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陳麗香所有坐落同段609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09 ⑴部分所示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胡明煜所有坐落 同段61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12⑴ 部分所示面積24.04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編號596⑴ 部分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橋板、被告周帝 君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86⑴、⑶ 部分所示土地鋪設碎石 級配道路,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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