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08年度,2號
PTEV,108,屏原簡,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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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江淑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亞萍 
      李保羅 
      李保君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1(1)、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李亞萍、李 保羅、李保君連帶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如 以20,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江淑貞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 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491(1)、面積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上開聲明就面積更動部分,



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則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鋪設混凝土等地上物設施,業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491(1)、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為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至被告江淑貞則無;又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 保君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492地號(下稱492地號土地)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與道路之高低差有120 公分,故須 仰賴系爭地上物始能對外通行,是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對 於被告之損害甚大,反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無通行之問 題,兩相權衡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 顯見原告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頁),又系爭土地遭人 鋪設混凝土(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5月22日至現場勘驗 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491(1)、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屏東 縣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至32、34至35、38至39頁),足信上情為真實。(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李亞 萍、李保羅李保君所不爭執,惟被告江淑貞則否認(見本 院卷第98頁)。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保羅雖稱其父親曾於76年間與謝蘭柱即原告母親以50 0 元作為通行系爭土地之代價,惟經謝蘭柱否認,其到庭結 證稱:我當時在系爭土地種植5 棵檳榔樹,當時被告父親硬 要開路,有將檳榔樹砍掉才給我500 元,但沒有答應要讓被 告父親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或指明證據調查之方 法以實其說,是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未能舉證就其 占有之土地存有合法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江淑貞 是否系爭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等節,原告僅稱被告江淑貞居 住於492地號土地其上同段93 建號建物,故其亦會使用系爭 地上物,而屬有處分權人云云,惟被告江淑貞稱系爭地上物 原係由訴外人李登山所興建,李登山死亡後由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繼承等語,此核與上開493地號土地及93 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 君,且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相 符,是被告江淑貞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等語, 即屬可採,又其既非有處分權人,則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即屬無據。
3、至被告李亞萍李保羅李保君雖抗辯同段492 地號土地與 道路之高低差有120 公分,故須仰賴系爭地上物始能對外通 行,是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甚大,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同段492 地號土地 與道路直接相鄰,且被告未能舉證說明除系爭地上物以外, 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詳後反訴部分 之說明),是以原告訴請移除系爭地上物,或造成被告李亞 萍、李保羅李保君之不便,惟尚非損害過鉅,而難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係權利濫用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 1(1)、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貳、反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對反



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1(1)、面積2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禁止反訴被告於前 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反訴原告通行 之行為。其後,依屏東縣里○地○○○○000○0○00○○里 地○○○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更正通行範圍為:(一)確認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91(1)、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 491 (2)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禁 止反訴被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反訴原告上開依地政事務所實 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 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反訴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492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因492 地號土地位處山坡上,與公路有 1.2 公尺之高低落差,若不經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即無法通 行至公路。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491(1)、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491(2)、面積1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禁止反訴被告於前 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反訴原告通行 之行為。
四、反訴被告則以:492地號土地固與公路有1.2公尺之高低落差 ,然仍得以填土整地之方式解決,且492地 號土地緊鄰聯外 道路,另闢對外通行道路亦非難事,況兩造所住部落山區大 抵均係自行開拓道路、整地及建屋,是反訴原告既可經由填 土整地方式與聯外道路連接,則492 地號土地即非袋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又袋地通行權成立之要件有四 :(一)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二)須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包括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 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稱為袋地;後 者情形稱為準袋地。(三)須土地使用所必要,此係指條文所 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但如僅為求 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則非屬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四)須 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 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任 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又袋地通行權 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是土地所有人須善盡利 用其所有近鄰之地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始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不得置自己所有近鄰得通 行公路之地於不論,而主張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8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492地號土地緊鄰道路,惟有高低落差1.2公尺等節, 經本院先後於108年5月22日及109年2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屬 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 32、116至120頁),此節堪信屬實。關於該土地落差是否導 致492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等情,據證人鄭進福到庭結 證稱:我住在三地門鄉信義巷40-1號約48年,我家與道路亦 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我聽父親說過我家有經過整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反訴原告所有之492 地號土地亦 應可透過整地等方式對外聯絡公路;再參以反訴原告所陳報 以整地方式聯絡公路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總金額需新臺幣( 下同)175,500元,有109年3 月李保君先生擋土牆工作概算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扣除與整地並無直接 關聯之貼壁磚工作工料費30,000元及鐵門移裝固定費10,000 元,則該整地總計須耗費135,500 元之必要費用,而該費用 與如允許反訴原告通行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導致其使用土地 權能大幅受限相較,該費用尚非過鉅。
(三)至反訴原告雖稱492 地號土地旁之擋土牆及道路排水溝係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設置,如開挖恐影響擋土牆之安全等語, 經本院函詢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是否允許民眾於備妥相關文 件(如水土保持計畫等)後向其申請開發,經其函復略以: 「…本所僅為受理收件單位,其申請開發審查核定權責機關



為屏東縣政府。」,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9年5月21日三 鄉土農字第109306203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 。本院復向屏東縣政府函詢上情,經屏東縣政府函復以:「 …二、經查本案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之『乙種建築用地』, 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提送,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築土地之開發利用行為(興建 擋土牆及排水溝)申請文件受理後,將水土保持計畫書轉送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並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7 條規定於審核通過後送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辦理開 發利用行為之核可,合先敘明。三、有關擋土牆及排水溝應 依設置目的及使用需求(如設置目的為防止道路崩塌或道路 路面水排放等)認定之,本案函詢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非為本府管理之「交通用地」,故上述設施得否由民 眾備妥資料申請開發,仍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認定之。四 、另擋土牆及排水溝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構造物無需申請建 築執照,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8月3日農水保字第 0000000000號解釋令,『核釋山坡地既有道路改善或維護, 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 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無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本件 擋土牆及排水溝無需申請建築執照,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6 年8月3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095號解釋令,無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免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核。」有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3日屏府水保字第109 20385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以,於反 訴原告依循相關行政法規後,如仍不得進行整地,始可謂其 已善盡利用所有之土地後,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 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491(1)、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491(2)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禁止反訴 被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反訴 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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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