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31號
原 告 羅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羅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410 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一)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2,841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平方公尺(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10平方公尺)=228,410 元。
(二)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3,500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平方公尺(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10平方公尺)=235,000 元。
(三)以上合計:228,410 元+235,000 元=463,4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