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昌盛
張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江游笑 住宜蘭縣○○鄉○○路○○號
訴訟代理人 江遠欽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昌盛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蔭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等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黃昌盛、張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之車禍事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亦應就上述同一車禍事實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同一車禍事 實,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第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本件自得 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昌盛至少11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蔭至少102,9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昌盛11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蔭104,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6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7,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5之利息。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於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由違停車輛前方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來車,致原告黃昌盛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張蔭直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使原告黃昌盛經歷、目睹車禍而身心健康受創, 並受有鼻挫傷、右眼眶挫傷、左腳第二、三趾挫傷、右手肘 挫傷等身體傷害;原告張蔭因經歷、目睹車禍而身心健康受 創。而原告黃昌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79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
原告張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05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昌盛11 1,44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蔭 104,0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機 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惟伊就系爭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應係原告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並未注意隨時踩煞車所致,車鑑會之鑑定內容並不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 )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匯總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四、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系爭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 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為,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路口 監視器影像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員 山路一段308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距此14.3公尺處岔路口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使用,行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 線穿越車道,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監視 影像中看出,晝面時間07:58:13行人江游笑於肇事點人行 道上行走,07:58:32行人江游笑走入車道,由歐寶珠駕駛 自小客車及後方銀色自小客車,於二輛車前方要向前穿越車 道,此時左方有黃昌盛駕駛普通重機車及另一輛機車行駛而 來,黃昌盛機車已很靠近,07:58:35行人江游笑穿越車道
,黃昌盛機車剛好經過撞擊肇事,影像中明顯可證,行人江 游笑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當時左方有二輛機 車直行而來,且已很靠近,仍向前穿越走入車道江游笑到會 時說明看到號誌是黃燈才穿越,且無法規要行走行人穿越道 意識,經檢視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顯然是其疏於注意 ,行人江游笑由停車前方走入穿越車道,對直行車而言,實 無煞閃反應時間,且當時應可注意看到左方黃昌盛駕駛普通 重機車直行靠近,仍向前穿越,因而撞擊肇事,本會認以行 人穿越不當為肇事原因。又歐寶珠駕駛自小客車及後方銀色 自小客車,是停於路段路邊非岔路口,肇事點二端都劃有行 人穿越道,本會認以僅係違規行為,並未妨礙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與肇事因素無關。」等情,並認「一、行人江游笑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 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歐寶 珠駕駛自小客車及後方銀色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車道上停車有違規定〉三、黃 昌盛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 ,無肇事因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認:「一、行人江游笑,於 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由違停車輛前方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歐寶珠駕駛自小客車及後方銀色自小客車,占用部分車 道停車妨礙車輛及行人視距,為肇事次因。三、黃昌盛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並不可 採云云,然被告對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一)原告黃昌盛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黃昌盛請求之醫療費用5,790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及聖母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5,65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48元及工資費用為1,902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一般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98年9月起至108年6月5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 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應以375元為正當(計算式為3,748元×1/10=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1, 902元,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277元(計 算式為:375元+1,902元=2,277元)。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黃昌盛係高中 畢業,目前退休,除子女提供之每月生活費用外,並無 其他經濟收入來源;被告無受過教育,亦無工作,目前 收入來源為老農津貼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二)原告張蔭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張蔭請求之醫療費用4,05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95至97 頁),核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於車禍之後,開始出現 焦慮及憂鬱情緒、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症狀」等語 ,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 應可採信,是原告張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張蔭係小學畢業,目前退休,除子女提供之每月生 活費用外,並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則業如前述,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 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黃昌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067元(計算 式為:5,790元+2,277元+20,000元=28,067元);原告張 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6,050元(計算式為4,050元+ 2,000元=6,05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黃昌盛28,067元、原告張蔭6,05 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 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等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未注意隨時踩煞車所致,反訴原 告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股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頭部外 傷合併牙槽鈍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79,604元、 看護費用233,8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 7,1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渠等並無過失,且反訴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個月部分應無因果關係,另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固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觀以其上雖經承辦員警記載反訴被告黃昌盛之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因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惟該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說明事項欄亦記載「本表係警察機 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不 作為保險業者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 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益徵該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至多僅於兩造均不爭 執時,始有參考之價值,則本件反訴被告對於過失責任既有 爭執,自不得僅憑承辦員警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
記載,即逕認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再者,系爭交 通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反 訴被告黃昌盛並無肇事因素如前所述。是以,反訴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因素,堪予認定。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 情,既與上開鑑定單位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分析結果不符,所 為主張,洵無可採。
四、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參)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可參)。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反 訴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反訴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反 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7, 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