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新添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黃品瑀
陳修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並未變 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等應按月於每月16日 前給付原告8,000元。詎被告等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完全未 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並就尚未屆 期之賠償金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20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