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金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智
被 告 藍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定。由此觀之, 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而成,始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具備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否則即僅 屬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多數人所 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要件,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以「金鼎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林榮智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經本院函請原告建物所在主管機 關宜蘭縣羅東鎮公查詢並提供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報備 之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任管理員選任等資 料,經該所以109年6月24日以羅鎮工字第1090011050號函覆 :「均查無該管理委員會向本所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亦 無該會之各次管理規約及最近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 主任管理員選任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足見「金鼎大樓管理 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自無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另依原告所提書狀 及所附資料,亦未能認該管理委員會係有一定之名稱、成立 目的、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之團體,亦無從認其 係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及規定,
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從命為補正,其本件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