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105號
ILEV,109,宜簡,10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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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惠珍 
被   告 陳福順 


      李錫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福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陳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錫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2,000元。復於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400元。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順於108年8月18日上午12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黃福龍佯稱友人所有、位於宜蘭 縣頭城鎮環鎮東路往濱海森林公園旁空地之貨櫃屋(下稱系 爭貨櫃屋)欲變賣,雙方約定價金為30,000元。嗣黃福龍於 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聯繫被告李錫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將宜蘭縣蘭陽東元白陽真銓 推廣協會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且置於該空地之系爭貨櫃屋以 該大貨車吊掛、載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力升 企業社」放置,被告陳福順遂以此方式而竊得上開財物並予 變賣,系爭貨櫃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上開 協會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又該協會業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400元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福順以:被告李錫田對於系爭貨櫃屋非其所有一事 並不知情,且系爭貨櫃屋內並無如附表編號3、6及9所示 之物品,又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10之雜項內容為何亦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錫田以:伊僅係受到其連襟即黃福龍之指示運送系 爭貨櫃屋,並不清楚系爭貨櫃屋為何人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 福順於上揭時地竊盜系爭貨櫃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 卷影本確認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陳福順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錫田亦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為被告李錫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按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該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李錫田僅單純為拖吊運送系爭貨櫃屋之人, 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李錫田與被告陳福順為共同竊盜系爭 貨櫃屋之侵權行為人,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李錫田 共犯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併認被告李錫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是 原告請求被告李錫田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 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福順之竊盜行為既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福順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 有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順竊取如附表編號1、2 、4、5、7、8、11及12所示物品,並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乙節,為被告陳福順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順竊取如附表編號 3、6、9及10所示物品等情,則為被告陳福順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即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黃福龍於 本院109年7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黑網,也沒 有印象有烘乾機,至於招牌部分伊有看到一個,其他都是雜 物例如臉盆、鋤頭等,另外印象中制服有三箱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系爭貨櫃屋內有如 附表編號9之物品,堪予認定,至原告就附表編號3、6及10 所示物品,是否確有存於系爭貨櫃屋並為被告陳福順所竊乙 情,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主 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3、6及10所示物品遭竊損害之部分 ,要屬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順給 付308,000元(計算式為:16,000+24,000+80,000+80,00 0+4,000+8,000+40,000+8,000+48,000=308,0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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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價值 │請求金額 │
├──┼──────┼─────┼─────────┤
│1 │電縫紉機 │20,000元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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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琴 │30,000元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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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烘乾機 │10,000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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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祭祀用品 │100,000元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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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製服 │100,000元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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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網 │2,000元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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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板 │5,000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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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圓桌 │10,000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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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飲料店的招牌│50,000元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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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雜項 │50,000元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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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打坐墊 │10,000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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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系爭貨櫃屋 │60,000元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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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