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呂淑清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賴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姪女,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告 稱其急需款項,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事 過數月,被告皆未還款,原告遂於109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是向原告借款,該10萬元不是原告的事情 ,而是伊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告訴代理人去告訴外人林啟 榮的代理費用,之後案件結果是不起訴,所以這10萬元當然 不用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亦可參考。
(二)原告曾於108年5月3日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一節,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而為前開給付,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款事實擔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雖 有原告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傳送予被告之「麻煩還我 十萬」、「林案還沒定案」等語,後被告則接著回覆「好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曾委託被告擔任其對於林啟榮提起刑事告訴 之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再核以該通訊軟 體LINE對話所提及之10萬元,乃緊接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與 被告提及該刑事案件對話內容之前方,堪認其抗辯所回覆 之「好的」等語係針對退還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刑事案件之 委任費用等情,應非子虛。且查,交付款項之原因出於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縱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亦 難認此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所為。此外,原告迄未就前開款 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