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227號
ILEV,108,宜簡,22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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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誼嘉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劉進清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如為特定本票則逕以附表編號表示),聲請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經營「喜悅歡樂美食坊」而有資金需 求,原擬向被告借款15萬元作為短期週轉,遂透過訴外人即 被告會計郭玉如向被告商借15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利息22,5 00元,借款須預先扣除利息,原告每日還款5,000元,迄15 萬元還清為止,原告並於同日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透過 郭玉如交予被告收執。嗣原告陸續還款7萬元後,又因財力 吃緊,擬向被告將已還款之7萬元再度借出,於107年4月12 日當日下午,被告並透過郭玉如向原告表示同意再借予原告 7萬元,加計原先尚欠之8萬元,總計本金欠款為15萬元,原 告於收受郭玉如交付之7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開立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透過郭玉如交予被告收執,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後被告知悉原告亟需用錢,於107



年4月間向原告陳稱可代為向訴外人黃俊德短期借款30萬元 ,每月利息2萬元。107年6月8日訴外人黃俊德至原告經營之 「喜悅歡樂美食坊」用餐,席間原告向黃俊德詢問借款之事 ,黃俊德卻表示於107年4月已因扣除2萬元利息而交付被告 28萬元。後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亦稱確實有借到款項,並要 求原告開票以擔保還款,原告始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 被告收執,但多日後被告仍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因系爭本票 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為積欠宜蘭其他海產商魚貨而向被告借款 支付,原告於扣除所約定之利息22,500元後,業已交付127, 5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原 告,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清償5萬元後,又再行向被 告借貸,亦因此原告並無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取回。嗣於1 07年4月間,原告又以其積欠全富水產店貨款無法支付,而 央求被告幫忙償還,被告因此於107年4月12日分別交付15萬 元及5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因此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 告。另因原告向被告購買魚貨,尚積欠107年2月至6月間之 貨款共計361,713元,被告為求擔保債權,遂請其先開立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用以擔保,餘款則於被告催討下,原告於 107年7月底還款6萬,故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均未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告既不否認 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 以其與被告間有關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另按發 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89號判例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



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業已清償等節,業據 提出匯款記錄、原告與郭玉如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4、95頁)為證,觀以 該LINE對話記錄上均有記載「截至107年4月11日,只有匯 款7萬元,尚餘額8萬元整」等語,且證人郭玉如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LINE對話記錄供其辨識後證稱:是 指第一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還有8萬元尚未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再者,證人陳紀逋亦證稱 :15萬元沒有清償完畢,原告有清償7或8萬元,所以才會 再簽發下一張票面金額為172,500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頁),得見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業已 清償其中之7萬元乙節,應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清償之餘額8 萬元,加計其另再向被告借回已清償之7萬元及利息22,50 0元,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金額均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原告自承其曾經營餐廳,且據證人黃俊德簡正隆所述,原告亦有使用票據為支付工具之習慣(詳 如下述),是依其之經驗、智識,其在清償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金額後,理應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然原告卻未思將本票取回,尚且嗣後仍再度簽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則其所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相悖,況其就該8萬元之餘額業已清償之事實,均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猶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金額業 已消滅,即難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金額尚未清償云云,然被告就其曾交付15萬元款項 予原告等節,固舉證人即被告前會計郭玉如為證,惟證人 郭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日期為107年4月12日該紙 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的開立原因,也是原告要 向被告借錢,被告借給原告的錢是要讓原告去支付貨款的 ,因為被告有跟說伊有人要向原告收貨款,所以讓伊將錢



拿到原告店門口。伊是直接交給被告,但沒有看到被告把 錢給原告,伊只有拿到店門口給被告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依此至多僅能知悉證人郭 玉如有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將該款項 悉數交付予原告,要屬不明,自無從僅以證人郭玉如之證 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之款項予原告等節,均未能再提出 相關舉證,是被告既未能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為可採。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
1.第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其透過被告向訴外人黃 俊德借款所簽發,並由被告代為交付予黃俊德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 造間之貨款所簽發等語,則依前引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先 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舉證人黃俊德簡正隆 為證,然證人黃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幫原 告向伊借款,伊是直接拿到原告店裡交給原告,借款金額 為20萬元,交付款項的時間是在107年8月間,分別借了2 次,各是10萬元,兩次只差了一、二天。這二次都是被告 出面跟伊說原告有要急用錢,所以伊就拿到原告店裡給原 告。伊交付各10萬元給原告後沒幾天,原告就透過被告交 付訴外人簡正隆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跟伊換,但此 張票據後來在107年9月18日跳票。因為原告大概是107年8 月間向伊借款,但是簡正隆的票是107年9月15日到期,所 以原告先拿票跟伊抵20萬元借款,且伊後來又再拿20萬元 現金給原告,原告意思是先拿這張票還伊20萬元,並且再 向伊借20萬元,這是原告親自跟伊講的,伊總共給原告40 萬元,伊另外給的20萬元是透過被告交給原告,至於被告 是否有交付這20萬元給原告伊則不知道。被告不曾拿原告 所開立之30萬元本票向伊借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原



告簽發的本票。原告向伊借款的時間前面的各2次10萬元 應該是107年5、6月間,後面的20萬元大概是107年8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然依一般消費借貸之習 慣,借款人同時開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票面金額,通常應 會與借款金額相當,原告縱有透過被告向黃俊德借款40萬 元,然其僅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顯不 足以擔保全部之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一般常情 有違,自難遽信為真實。況原告既已另行交付發票人為簡 正隆、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清償該40萬元之借款,顯 應無再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之必要。至證人 簡正隆雖證稱:原告有跟伊借了三張支票,其中二張支票 有兌現,但最後一張沒有兌現,票面金額都是3、40萬元 。原告是說餐廳需要用錢,所以他要用本票跟伊換取支票 。據伊所知原告一開始不認識黃俊德,且被告應該是拿我 開立的第三張被退票之支票向黃俊德借款,伊有聽說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且伊後來才知道被告交給原告的款項 是黃俊德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則依證人簡正隆所述,原告乃係持證人簡正隆 所簽發之支票向黃俊德借款,此部分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無涉,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實在。此外,原告 復未能更舉證證明其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確係為透 過被告向黃俊德借款之用,是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未經原告先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被 告所抗辯之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等事項即無審酌必 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超過7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 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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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張誼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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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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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28日│15萬元 │NO787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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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12日│175,000元 │NO787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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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14日│30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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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