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9年度,525號
SLEV,109,士簡調,52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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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向聲請人租賃車輛,租 賃期間毀損該車,依兩造間所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從而,本件 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因 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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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