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更一字,109年度,3號
SLEV,109,士簡更一,3,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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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弘裕

被   告 易斌凱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元,其中新臺幣1,66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任訴外人劉青霖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原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9 日 止,租金每月6 萬元,其並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12萬元。 嗣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07 年2 月10日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繳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且於10 7 年2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門卡、鑰匙返還原告,並於同年月 14日點交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12萬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另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需 支付搬遷費3 萬元。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約定於107 年2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107 年2 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因原告未清理系爭房 屋,亦未修復窗簾、燈具,且地下室停車位仍堆放原告之物 品,致使107 年2 月14日未完成點交;被告直至107 年2 月 下旬經管理員轉交原告返還之停車場遙控器後,始收回房屋 ,且被告亦另行花費修繕及清理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租賃期滿時,若原告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 得每月向原告請求按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因此,原告既然未按時於107 年2 月1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自得向其請求租金2 倍即12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已經交還被告:
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予原告,並訂有系爭租約,且原告有交 付押租金12萬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為證;系爭租約兩造合 意於107 年2 月10日終止,並約定10 7年2 月14日進行點交 ,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而 原告表示其於107 年2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門卡、鑰匙等交還 被告代理人劉青霖,再由劉青霖更換磁卡密碼及轉交被告等 情節,亦經劉青霖當庭證述在卷,雖然劉青霖表示系爭房屋 門卡有少一張,但是門卡密碼已經被證人劉青霖變更,原告 已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而且依雙方所簽系爭租約第20條有 規定遷出時,若有任何傢俬雜物留置不搬者,視作廢物論, 故此部分並不能作為被告不予點交之理由。是原告已經依約 於107 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則原告並無如 被告所述有違約情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2 萬元,並無理由。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 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系爭租約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押租 金為12萬元,被告應於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退還;承上 所述,原告已經交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 務。又被告雖然主張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於承 租期間有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被告因而支付清潔及修繕費用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自需擔負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搬遷費用為原告履行義務之必要 支出,自無由令被告負責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 元、證人費用530 元,減縮部分除外), 其中1,66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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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