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912號
SLEV,109,士簡,91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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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羅翠華

被   告 帕拉迪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萬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帕拉迪奧大廈前廣場(下稱系爭廣場 )之管理人,在該廣場鋪設磁磚,附近住戶並經常在系爭廣 場舉辦活動,然被告卻為善盡管理之責,明知磁磚遇雨會濕 滑,卻未設有警告標示,致使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4 時許,行走在系爭廣場上,因磁磚濕滑而滑倒,受有左髕骨 骨折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9523元;原 告因此多次接受手術,生活更係無法自理,本件事故對於原 告精神及心理上打擊十分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477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廣場大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國有財產署所 有,現已經辦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路燈管理處(下稱路燈 管理處)代管維護,有零星鋪面破損,路燈管理處會派員修 復,且系爭廣場為附近居民經常舉辦活動之處,多年以來, 均未曾聽聞有人滑倒之事;本件事故係發生在雨天,在外活 動均應小心慢行,維護自身安全,不應有沒有設置警告標示 而有所區別,不得將原告己身的疏失,加諸於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廣場之責任,致使其受有損害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訂有明文。經查,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原告所稱跌倒地點 ,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原告所稱跌倒地點編 號B、C部分為財政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國有財產署則委由路燈管理處管理,而編號A部分則為社 區共有土地;又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原告當場陳述其自地



下室家樂福超市上來,至第1 噴漆點開始滑,至第2 噴漆點 倒地;又第1 噴漆點(即編號A)地面舖10公分乘10公分地 磚,地面平整,沒有缺陷凹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 被告之設置保管應無欠缺之處;且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 足,難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480元(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測量費8,28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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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