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春美
被 告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被 告 方素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持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方素 蝶為背書人之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經查,被 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臺北市大同 區,惟被告方素蝶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上開支票之付款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 號,有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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