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慶
鄭羽玲
被 告 廖許朝枝
廖燕雪
許朝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寶珠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原聲明,並追加廖燕雪為被告,而聲明如下所 述。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許朝枝、廖燕雪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許朝枝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廖許 朝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83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詎被告廖許朝枝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廖巧(107年2 月3 日歿)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朝柳,其行為 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被告廖 許朝枝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廖巧之繼承,乃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1O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許 朝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許朝柳則以:被告廖許朝枝、廖燕雪均與被告許朝柳另 有債務關係,因此分割時以分割給被告許朝柳之方式處理原 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廖許朝枝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廖 巧於107 年2月3日死亡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於107 年8 月2 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由被告許朝柳單獨取得,而於107 年9 月10日完成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電傳資訊 、被告廖許朝枝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7 年士林字第133380號登記申請案資 料在卷可憑,為原告與被告許朝柳所不爭執,而被告廖許朝 枝、廖燕雪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許朝柳否認,而 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 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 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二)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唯一受 益者,乃被告許朝柳,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 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 分割之際一併清算,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此乃世理之所
常,僅就被告許朝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觀,尚不足以認 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必為債務人有害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合先敘明。再者,觀諸被告許朝柳所提出之借據及簽收明 細、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2、53、58頁),可知被告廖 許朝枝有向被告許朝柳取款40萬元,及被告許朝柳放棄對被 告廖燕雪之向前借款求償,而後始同意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是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謂係出於詐害原告 債權而為。又被告廖許朝枝積欠原告之數額僅為6 萬餘元, 衡情應不至為原告6 萬餘元之欠款放棄數百萬元價值之應繼 財產,況且,被告廖許朝枝亦非唯一未受系爭不動產分配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廖燕雪亦復如是,亦不致為詐害 原告債權配合放棄應繼財產,益徵被告許朝柳前述答辯之說 非虛。從而,考之於法,稽之以律,縱觀於實情,盱衡以事 理,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此 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 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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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
│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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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2 │105 │1/3 │ │
│ │小段27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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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506 │22/1萬 │ │
│ │頂福小段1571-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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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2 │65.91 │1/1 │ │
│ │小段20289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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