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義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慶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蘇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9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傳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7,57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張家豪負擔,餘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A 車),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上午2 時8 分許,於臺北 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交岔口,無故自後方撞擊由原告義 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義傳公司)所有、原告張家豪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 1,102 元。又原告張家豪多次請求被告賠償B 車維修費用, 但被告及被告之保全公司卻不願意將B 車送回原廠維修,致 使B 車迄今尚未維修,原告張家豪因而每日需支付300 元交 通費,而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原告張 家豪共支付11萬4,600 元交通費用,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傳公司4 萬1,102 元;2.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11萬4,600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處理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疏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1.原告義傳公司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4 萬1,102 元,由卷 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 萬318 元、烤漆部分為1 萬2,104 元 、零件部分為1 萬8,68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 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 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6 年2 月,經原告義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距肇事日期10 8 年11月24日,已使用2 年10月,據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1 萬3,5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151 元,是原告義傳公司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 萬7,573 元(10,318+12, 104 +5, 151 =27,573)。
2.原告張家豪另主張其於B 車修復期間因未能使用該車而受增 加支出交通費用11萬4,600 元,然原告張家豪自承迄未將B 車送修,且原告自認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最多7 日,是原告張 家豪最多也只有2,100 之損失,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相 關交通費用支出的證明。因此,原告張家豪未能舉證證明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所以,這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五、從而,原告義傳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20 元由原告張家 豪負擔,餘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80×0.369=6,8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80-6,893=11,787第2年折舊值 11,787×0.369=4,3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7-4,349=7,438第3年折舊值 7,438×0.369×(10/12)=2,2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8-2,287=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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