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謝麗嬌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繳納1 月 租金、2 月部分租金及押租金11萬元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 繳納,至109 年5月29日止,已積欠24萬0,015元,扣除押租 金後尚餘13萬0,015元,被告亦未給付4月至5月電費1萬7,35 8 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 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015 元,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之租金13萬0,015 元與電費1萬7,358 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73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