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莊承勳
被 告 陳塗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 段往北(福林橋)處,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叢麗珠所有、由訴外人吳亞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6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 萬760 元(其中鈑金工資3000元、烤漆工資4100元、零件11 萬36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7 年10月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5 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3 萬829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鈑金工資3000元、烤漆工資4100元,合計為4 萬5397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113660×0.369=41941 │000000-00000=71719 │
├────────┼──────────────┼──────────┤
│第2年 │71719×0.369=26464 │00000-00000=45255 │
├────────┼──────────────┼──────────┤
│第3年(5個月) │45255×0.369×(5/12)=6958 │00000-0000=38297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