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陳仲鎮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110 年6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伊不得以於108 年11月21日依被告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 欠之租金並終止租約。然該存證信函竟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 退回。經伊向法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後,系爭租約業 經伊合法終止。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房 屋租賃契約書、身份證件、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