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蔡明傑
被 告 王政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09 年度審簡字第28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附民字
第478 號及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商店內,向原告承租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品,雙方並簽訂VR(Oculus) 和ASUS電競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7 年11月23日至107 年11月26日止,被告並當場交付3 天之租金4,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萌生 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在不詳地點,將物品交付他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止,共300 天租金之損害,以每3 日4,000 元租金計 算後,被告尚積欠400,000 元(計算式:4,000 元×300 ÷ 3 =400,000 元)租金,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 品總價值65,000元,共計465,00 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出庭意願詢問表,表 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但對於原告之主張有爭執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六、乙方(即被告)在本約期滿時,應交還本標的物, 逾期乙方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租金,直到交還為止。」 ,系爭租約第6 條業約定甚明(見附民卷第7 頁)。經查,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 3 日租金4,000 元之條件,向伊承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品後,被告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致伊受有自 107 年11月27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8 年9 月24日 )止,共約300 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400,00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基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約返還上 開物品之行為,將受有無法將上開物品出租予他人獲利之損 失,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另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侵占之物 品總價值為65,000元之事實,已據載明於系爭租約第2 條, 經核該等金額與一般市場上販售相似類型之3C產品價格相當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被告因上開侵占 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0, 000 元及賠償上開物品總價值65,000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6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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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產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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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CULUS感測器 │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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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OCULUS手把 │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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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CULUS頭盔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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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SUS筆記型電腦│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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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ARGUS背包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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