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施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4.67% 計算,若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給付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被 告自民國109 年1 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35 萬45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