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639號
SLEV,109,士簡,63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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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陳冠達即陳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惟被告至94年7 月25日止,尚 欠44萬7,967 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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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