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598號
SLEV,109,士簡,598,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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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張致遠即張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惟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8 萬4,320 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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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